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禧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金禧有限公司、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柒
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戊○○、丙○○、己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禧公司邀同被告戊○○、丙○○、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9日、94年
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3,000,000 元,約定借
款期間分別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及94年
5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57% 、4.055%機動計算。
(二)被告金禧公司邀同被告戊○○、丙○○、己○○為連帶保
證人,於95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到期即將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並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率2.006%機動計算。
(三)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被告金禧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
,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金禧
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尚積欠原告11,548,89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乙○○則以:對契約所示及積欠之金額不爭執,惟現無 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5 份、保證 書1 份、貸還本息攤還表3 份、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及利率指 數變動明細表各2 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 告金禧公司、戊○○、丙○○、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 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禧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1,548,890元未清償,而被 告戊○○、丙○○、乙○○、己○○為前開金禧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
│001 │2,498,809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5,000,000 │
│ │ │12月1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6.73%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2 │2,05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至│3,000,000 │
│ │ │12月5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6.215%│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3 │7,00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7,000,000 │
│ │ │12月24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6.095%│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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