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號
KSDV,96,重訴,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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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減 縮或擴張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 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 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中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 、B 建物)之租賃關係 存在,租期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多年前即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 永安鄉○○○路7 號廠房中之系爭A 、B 建物,供原告營業 使用,嗣於9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兩造於94年1 月1 日 就系爭A 、B 建物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 元。詎系爭廠房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並經本院強制執行拍 定予訴外人全晉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晉公司)所有,然全 晉公司竟否認兩造間系爭A 、B 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致原 告之租賃關係陷於不安狀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A 、B 建物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始得提起,苟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確認判決 除去者,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A 、B 建物,於94年1 月 1 日簽訂系爭租約以供原告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見被告就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乙事,並不爭執等語, 有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 頁),益徵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被告即坦認 兩造間就系爭A 、B 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無不明確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 關係存否,既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遽而起訴,即非正當。原告雖又主張 系爭廠房拍定人全晉公司否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危害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否認兩 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者為訴外人全晉公司,而非被告,則 縱若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全晉公司, 全晉公司即使否認系爭租賃契約而不願承受,致使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係存在者是訴外人全晉公司,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A 、B建物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事,因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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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