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戴昭裕
白欽智
被 告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伸公司)、乙○○ ○、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就附表編 號1 、2 之借款利率原為4.23%,編號3 、4 、5 之借款利 率原為4.13%,編號6 之借款利率原為3.875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將上開利率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伸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10月2 日起陸續原告 借款6 筆,借款期限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 5 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5%機動計算,編 號6 之借款利息按郵匯儲金2 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 6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全伸公司自附表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 被告乙○○○、丙○○、丁○○、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全伸公司、乙○○○、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 :其雖曾擔任被告全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擔保期間僅有 1 年而已,故其對於被告全伸公司所負本件借款債務無庸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基準利率歷史資 料表、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連帶保證書、約 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57至82頁),而被告甲 ○○對於被告全伸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 告全伸公司、乙○○○、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被告甲○○雖抗辯其擔任全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保 期限僅1 年,其後亦未在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 章,故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乃係自79 年起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原告曾於84年9 月25日與被告甲 ○○親自對保,並由被告甲○○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 章,此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鄭慧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42頁),且被告甲○○對於當日有在該連帶保證書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觀 諸該連帶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限,且約定被告甲○○等4 人擔 任被告全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全伸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 億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8頁)。縱被告甲○○事後 未在其後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章,惟其既未依民法第75 4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故其連帶保證責任仍然 存在,則在此連帶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既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借款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1 億元之範圍內,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被告甲○○上開抗 辯,尚屬無據。是以被告全伸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 而被告乙○○○、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
│ │幣)及期限 │ │ │ │
├──┼───────┼─────┼───┼───────────┤
│1 │1300萬元(自94│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7 月3 日起至│
│ │年10月2 日起至│6 月2 日起│3.967%│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95年10月2 日止│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2 │400 萬元(自94│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7 月3 日起至│
│ │年11月24日起至│6 月2 日起│3.967%│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95年10月2 日止│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3 │300 萬元(自94│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7 月21日起至│
│ │年12月20日起至│6 月20日起│3.99%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95年12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4 │300 萬元(94年│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7 月21日起至│
│ │12月20日起至95│6 月20日起│3.99%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年12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5 │400 萬元(自94│其中200 萬│年息 │其中200 萬元自民國95年│
│ │年12月20日起至│元自民國95│3.99% │7 月21日起、其餘200 萬│
│ │95年12月20日止│年6 月20日│ │元自同年8 月21日起,均│
│ │) │起、其餘 │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 │ │200 萬元自│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同年7 月2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日起,均至│ │前開利率20% 計算。 │
│ │ │清償日止,│ │ │
│ │ │按右開利率│ │ │
│ │ │計算。 │ │ │
├──┼───────┼─────┼───┼───────────┤
│6 │1500萬元(自94│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7 月25日起至│
│ │年11月24日起至│6 月24日起│3.755%│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95年11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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