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37號
KSDV,96,訴,837,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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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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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簡附民
字第144 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於 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以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請假,惟 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提出答 辯狀及委任代理人出庭。而被告若確有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則其自得委任代理人到庭,或提前具狀聲請改期,本次卻於 言詞辯論前一日始具狀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由告假,自難 認其不到庭之理由為正當。復審核被告已提出答辯狀,並未 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原告乙○○前均為高雄市○○區○ ○路122 號「子曰大廈」住戶,並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其等因永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春之樹社區興建鄰損求償問題, 早生嫌隙。詎被告竟於94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大 樓2 樓會議廳,於召開住戶大會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製作「 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以文字指摘:乙○○為有 心人士,撕毀管委會在公告欄上的所有文件,觸犯毀損公物 罪;假借管委員名義要求住戶簽署不知內情的文件,觸犯偽 造文書罪;當一樓某戶整修時的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時,以委 員名義阻止管理員的執法行動等不實文字,指摘原告,並以 此指稱原告惡跡昭彰、為遂私慾、無法無天,視法律規章為 無物,而將該函文發散予在場之住戶,供不特定社區住戶觀 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新 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請求被告應就其所造成之名 譽損害,在自由時報、聯合報高雄區○○○○道歉啟事。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求就上開給付准許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 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高雄區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1 天, 以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繕寫「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發 送在場住戶,且所述:「惡跡昭彰、為遂私慾、無法無天, 視法律規章為無物。1.撕毀管委會在公告欄上的所有文件( 屬毀損公務罪)。2.假借管委員名義要求住戶簽署不知內情 的文件(屬偽造文書罪)。3.當一樓某戶整修時的噪音影響 住戶安寧時,她竟以委員的名義阻止管理員的執法行動」等 事項係在指摘原告。惟辯稱:伊並沒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意 ,係因被告先前寫了1 封信,指稱伊被永信公司以1,500,00 0 元收買,伊才會書寫此信,讓住戶參考及瞭解整個求償過 程及進度,並無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且原告事後亦當選子 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該封信件而 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實屬過高。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告書寫上開信函並散發予在場住戶,是否對原 告構成名譽上之損害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爭點二;被告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為何?五、本院對於爭點一:「被告書寫上開信函並散發予在場住戶, 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上之損害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確有繕寫「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發 送住戶,且所述:「惡跡昭彰、為遂私慾、無法無天,視 法律規章為無物。1.撕毀管委會在公告欄上的所有文件( 屬毀損公務罪)。2.假借管委員名義要求住戶簽署不知內 情的文件(屬偽造文書罪)。3.當一樓某戶整修時的噪音 影響住戶安寧時,她竟以委員的名義阻止管理員的執法行 動」等事項指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伊沒 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惟被告對其所指摘原告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就指摘原告上開行為之合理



消息來源加以證明,率以逕行發表上開有損於原告名譽之 言論,堪認被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聞、所信者為真實, 即憑主觀判斷即以情緒化之貶抑言語在公開場合為不實之 陳述,業初見被告應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再者,觀 諸被告所指摘原告之內容,除有敘明各種事實外,並在其 後加註刑法上罪名,此舉顯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抑而 有損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明知此情,卻於無正當理由下悍 然為此行為,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散發「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 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散發傳單之方式,散佈有損原告 名譽權之傳單,使原告名譽受有侵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等事實,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兩造所居住之 子曰大廈召開住戶大會前,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原告,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本院復參 酌兩造於事發時,分別擔任子曰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因大廈管理事件生有嫌隙,進而衍 生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擔任 伊莉莎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204, 380 元,財產總額800,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94年度 稅務財產所得為480,000 元,財產總額200,000 元,有兩 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 份在卷可查,並衡酌本件事件起因、原告手段及被 告所受傷害及兩造教育、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請求之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 0 元較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前所居住之大廈以散發傳單之方式 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散佈之程度並非以報紙讀者為主,獲 悉此事人數較少,且原告事後仍可當選該社區大廈住戶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認經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 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登 報道歉,並無必要,且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 元為當,另原告之名譽已經由本院民刑事判決 宣示而回復,原告再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無必 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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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莉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