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59號
KSDV,96,訴,759,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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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張仲碾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等於94年9 月15日, 邀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 固定計算 ,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7 年9 月15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在95年7 月4 日變更契據條款延長授信期限至98年9 月15日止,自 95年6 月15日起依借款餘額621,807 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丙○○○○○○○○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5年9 月15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 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確實擔任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積欠款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約乙○○○、甲○○ 為連帶向原告借款580,750 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 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丙○○○○○○○○、乙○○○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甲○○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 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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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