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信
義務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於105年9月8日 17時48分許至19時28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胡岦宏聯繫後,在 臺中市太平區屯區藝術中心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胡岦宏以營利。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2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下列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 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信於106年1月3日警詢(偵卷第17 、18頁)、同日偵查(偵卷第39-41頁)、本院106年3月29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1頁反面)、106年6月28日審理時( 本院卷第4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岦宏於105年11月 16日警詢(偵卷第19-21頁)、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34-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復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8日17時 48分02秒、19時14分12秒、19時20分33秒、19時28分50秒, 與先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電話之胡岦宏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352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4-26頁)及光碟
可參。
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證人胡岦宏並非至親, 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本件毒品 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林榮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榮信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加重:被告林榮信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1頁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係「小仔」, 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故無法追查,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06年4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742號函在 本院卷第36頁可參,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對象僅1人,價
金為2000元,販賣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若科以減刑 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顯示學歷為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 入約4、5萬元、離婚、有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家中有父母 ,於87年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麻醉藥品前科、88年間有施 用海洛因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8年及94年分別經毒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堪認平時即因其染有毒癮,而有取 得毒品之需求和管道,本次販賣價金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一 次予原有毒癮之胡岦宏(見胡岦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反 面及胡岦宏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反面),助長毒品流通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林榮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 自白和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林榮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