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日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歐慶昌之債權人,於民國95年9 月 22 日 對歐慶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 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207 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對 歐慶昌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5年 度執全助字第58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鈞院民事執行 處嗣於95年10月12日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詎歐慶昌 竟在法院查封後,於同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22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歐慶昌 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207 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12日由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 ,詎歐慶昌竟於同年95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致無從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院 95 年 度裁全字第13207 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謄 本及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07 號卷及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 580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再查,本件依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580 號假扣押民事 執行卷結果,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本件原告,債務人為歐 慶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之時間,依該執行事件95年10月12日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 載為:「假扣押執行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開始至同 日中午12時45分完畢。」;而歐慶昌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為95年10月24日 ,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第107900號收件在案,有 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以仁地一字第950009567 號函文 附於本院上開執全助卷內可稽(同見本院卷第70頁);是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既在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後所 為,則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 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以觀,本件被告於本院查 封系爭不動產後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請 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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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 地 座 落 │ 地 │地│等│面積│ 權利 │備│
│ ├───┬────┬──┬──┤ │ │ │ │ │ │
│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號 │目│則│ ㎡ │ 範圍 │註│
│ ┼───┼────┼──┼──┼──┼─┼─┼──┼────┼─┤
│標│ │ │ │ │ │ │ │5615│ │ │
│ │高雄縣│ 鳥松鄉 │育才│ │ 223│建│ │.94 │78/10000│ │
│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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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 物 門 號 │ 建地座落 │ │ │ │
│ │編│建├──┬─┬─┬─┬─┼─┬─┬─┤主建物│附屬建│權利│
│ │ │ │鄉鎮○路│ │ │ │ │小│地│層次及│物及其│ │
│建│號│號│ │ │巷│弄│號│段│ │ │面積 │面積 │範圍│
│ │ │ │市區○街│ │ │ │ │段│號│(㎡)│(㎡)│ │
│ ├─┼─┼──┼─┼─┼─┼─┼─┼─┼─┼───┼───┼──┤
│ │ │9│ 鳥 │澄│2│ │5│ │ │ │ │ │ │
│物│ │1│ │ │0│ │號│育│ │2│地下二│ │ 全 │
│ │1│5│ 松 │清│8│ │底│ │ │2│層 │ │ │
│ │ │ │ │ │ │ │二│才│ │3│3403.3│ │ │
│ │ │ │ 鄉 ○路│ │ │層│ │ │ │9 │ │ 部 │
│標│ │ │ │ │ │ │樓│ │ │ │ │ │ │
│ ├─┼─┼──┼─┼─┼─┼─┼─┼─┼─┼───┼───┼──┤
│ │ │9│ 鳥 │澄│2│ │5│ │ │ │ │ │ │
│示│ │4│ │ │0│ │號│育│ │2│八層 │陽台 │ 全 │
│ │2│4│ 松 │清│8│ │八│ │ │2│99.30 │14.29 │ │
│ │ │ │ │ │ │ │樓│才│ │3│ │ │ │
│ │ │ │ 鄉 ○路│ │ │ │ │ │ │ │ │ 部 │
│ ├─┼─┼──┼─┼─┼─┼─┼─┼─┼─┼───┼───┼──┤
│ │ │9│ 鳥 │澄│2│ │5│ │ │ │ │ │ │
│ │ │4│ │ │0│ │號│育│ │2│八層 │陽台 │ 全 │
│ │3│7│ 松 │清│8│ │八│ │ │2│116.61│20.79 │ │
│ │ │ │ │ │ │ │樓│才│ │3│ │ │ │
│ │ │ │ 鄉 ○路│ │ │之│ │ │ │ │ │ 部 │
│ │ │ │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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