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78號
KSDV,96,訴,127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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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蕭育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所轄 生產工廠第302 廠(下稱302 廠)。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 ,因應我國防體系調整,而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302 廠亦隨同改隸原告轄下,負責生產國軍所需之各項 軍常服、軍便服等一般被服等,及為三軍戰術需求開發完成 之各式特種服裝。嗣302 廠於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 ,因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任職,而由原告依國防部 科技工業機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 準結算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911 元(下稱系爭 補償金)予被告,被告並於92年10月29日切結領取上開補償 金。嗣後勞工保險局又於95年3 月16日核發被告1,697,081 元之老年給付,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 告應將領取之1,013, 911元補償金返還予原告,惟迭經催討 而未獲置理。被告既另自勞保局領得1,697,081 元之老年給 付,則先前所受領之系爭補償金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辦法、切結書、 勞工保險局95年3 月22日保給老字第09560193910 號函、原 告通知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書函、催告函等為證,並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013,9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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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