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41號
KSDV,96,訴,1041,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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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郭啟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8,000 元 部分,減縮為1,400,000 元,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 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自民國93年10月2 日 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 號之桂林汽 車旅館及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9 號住處內,連續 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又被告復於94年3 月7 日0 時50分許, 於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72巷6 弄3 號之住處外,因 洪秋敏拒絕出門與被告談話,被告竟當場以「要給你們死」 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揭相姦及恐 嚇行為,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 、 第3 項規定,就相姦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000 元;恐嚇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上開相姦及恐嚇之行為,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為相姦行 為,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連續發生多次相 姦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秋敏於另案本院95 年度易字第61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法院審理 中證稱:伊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除第1 次在桂林汽車旅 館,其餘都是在被告住處發生,被告知道伊是人家的太太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榮利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見到被告與洪秋敏在一起,都牽 進牽出,兩人很親密,伊還聽說男方稱女方為老婆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9479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翁建誌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述:之前洪秋敏常買零食去美人漁網咖給伊及被 告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黃素 霞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洪秋敏常到伊家吃飯,找被告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是從上揭證人證詞內容可知 ,證人洪秋敏已自承其確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 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與洪秋敏間日常生活時之關係 亦相當親密,再參以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家用電話 (07)0000000 與洪秋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4年3 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洪秋敏間聯絡相當頻繁,被告 甚有一日撥打上百通電話給洪秋敏之情況(見刑事案件卷附 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1 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之配偶洪 秋敏於上揭時、地為多次相姦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秋敏於刑 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猛力敲門的時候一直說給你 們死、要殺伊全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說要殺伊、他拿磚 塊說要砸伊,並說要讓伊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第 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了幾句要讓我們死的話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有為上揭恐嚇行為, 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原告及洪秋 敏係因伊對洪秋敏之弟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才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逼其和解等語,惟查,洪秋敏若非確有與被告曾發生 上揭多次性行為,豈有僅為逼被告和解,即編造與被告相姦 之情節而自毀其名節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⑶又被告所為上揭相姦及恐嚇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 定被告上揭行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 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 本院9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及對原告為恐嚇行 為之事實,均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伊未為上揭犯行云云,不 足為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及對原告 為恐嚇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與 洪秋敏間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原告 係國中畢業,從事賣衣服之生意,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3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277,321 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 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賣甜不辣之生意,每月收入約20,000 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屬實外,亦有本院函 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 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期間達6 個月,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後至法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行為仍飾詞否認,足認被 告對於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並無悔改及愧疚之意,被告所為 恐嚇言語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 就被告所為相姦行為部分以200,000 元為適當;恐嚇行為部 分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40,000 元(即相 姦部分200,000 元,恐嚇部分40,000元,合計24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 月1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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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