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2號
TCDM,106,訴,342,201707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昇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6384、1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嗣於88年8月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出所,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 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上訴後,於88年8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二、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 水稀釋後,再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經警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拘提蔡昇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昇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103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報告編 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104年度毒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104 年度保管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1780號 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49至52、59至63、74 至75、77至78頁,105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22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 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 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 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30日)。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1日 ,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30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又24日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 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 日為102年9月30日,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7日始假釋出監, 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2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老同學」之人,並提供該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然卻未能進一步提供其年籍資料、地址等供 檢警追查,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 第1691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 第3頁背面)在卷可參,並有於同日查獲另犯販賣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30日以中檢秀有103偵29250字第 77902號函回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綽號「老老同 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並進行分析,發覺無法就前開門號聲請



通訊監察,亦無法調查綽號「老老同學」有無涉嫌販賣毒品 之相關事證,是以,本件本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而認定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有卷附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歷次審判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5年 度他字第8379號卷第2至2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之案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於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打石工,日薪新臺幣2,50 0元,與年邁父母、弟弟、妻子及4名小孩同住,業據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 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 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 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1780號鑑定書 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第29頁),且被告供稱係 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 38頁背面至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
3.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6頁 背面、本院卷第39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 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欄 │沒收欄 │




│號│ │ │ │
├─┼────┼────────┼───────────┤
│ 1│犯罪事實│蔡昇祐施用第二級│(無) │
│ │欄二、㈠│毒品,累犯,處有│ │
│ │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
│ 2│犯罪事實│蔡昇祐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欄二、㈡│毒品,累犯,處有│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所示 │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
│ │含包裝袋1個) │
├──┼────────────────────────┤
│ 2 │白色粉末1包 │
├──┼────────────────────────┤
│ 3 │葡萄糖23包 │
├──┼────────────────────────┤
│ 4 │夾鍊袋2包 │
├──┼────────────────────────┤
│ 5 │封口機1台 │
├──┼────────────────────────┤
│ 6 │注射針筒2支 │
├──┼────────────────────────┤
│ 7 │現金13,7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