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71號
KSDV,96,聲,671,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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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假扣押,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 字第1685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然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實無任何債權關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且相對 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 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6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1號(96年 度補字426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案件繫屬 查詢單及1 份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 ,即有未合,所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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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