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
59、1660、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誠偉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 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雙龍路某超商( 應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 及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下稱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件人為「王伯偉」),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朱 裴方、賴建良、陳昱甫、姜佩彤、王伯維、張建宏、吳明哲 、王昱承、羅婉菱、郭美玉、張韻婕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在拍賣網站上虛偽販賣商品,或假冒網路賣家及金融機 關人員,撥打電話向其等訛稱:分期付款或預購、簽單因內 部人員疏失誤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或需先將款項領出購買點數卡 ,再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或存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 領一空或購買點數卡;其等嗣後發現帳戶存款減少,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 9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朱裴方、賴建良、王伯維、張建宏、吳明哲、羅 婉菱、郭美玉、被害人陳昱甫、姜佩彤、王昱承、張韻婕之 指訴、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合作金庫沙鹿分行、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朱裴方等11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儲值卡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上開帳戶為其於上開時間寄送予自稱「張 先生」之不詳成年人指定之「王伯偉」、「張志豪」,而上 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為了要貸款,看到 貸款網站填寫資料,對方跟伊聯絡,要伊依照指示將帳戶交 給他們,他們流程像銀行徵信一樣,就是先問伊的條件,伊 才相信對方是銀行,對方說要看伊銀行裡面是否有資金流動 ,所以叫伊將帳戶交給他們,伊就按照對方指示去7-11便利 商店將帳戶等資料寄交給他們,寄送收據伊有交給大甲分局 承辦員警。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伊也是受騙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上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人指定之「王伯偉」、「張志豪」,嗣 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裴方、賴建良、王伯維、張建宏、吳 明哲、羅婉菱、郭美玉、被害人陳昱甫、姜佩彤、王昱承、 張韻婕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朱裴方等11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卡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本案上 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為詐欺 取財不法犯行等客觀事實,如上所述,雖足以認定,然參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初是想要辦理貸款,所以在網路上 留下伊的資料,於105年2月底時,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 是代辦公司的「張先生」,詢問伊是否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說對,對方就說會有一位新光銀行的人跟伊聯 絡,後來伊就接到一位自稱新光銀行貸款部的人的電話,跟 伊說伊的資格符合,但要看伊的帳戶有無正常資金進出,伊 跟他說,伊是領現金的,所以沒有資金進出,他就叫伊將伊 的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代辦公司的「張先生」,「張先生」 會處理,所以伊於105年3月3日以黑貓宅急便的方式將伊3家 金融機構的存簿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一位 叫「王伯偉」的人收,後來代辦公司的「張先生」又打電話 說,因為會計到北部出差,所以又叫伊改寄到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張志豪」收,提款卡密碼是伊寫在紙上一 併寄過去。伊是打電話到黑貓宅急便更改寄送地址。代辦公 司「張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跟「張先生」的電 話記錄已經洗掉了,伊記得105 年3 月7 日12時許伊有打電 話給「張先生」,因為土地銀行的人打電話跟伊說伊的帳戶 有多筆不正常資金進出,已遭警示,故打電話要問「張先生 」。新光銀行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未拿到要借貸的30萬 元。伊有跟上開3 家銀行申請掛失,但已經不能掛失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卷第25至26頁)及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亦為大 致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頁、第72至74頁、第137至140 頁)。再參諸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及其手機螢幕圖片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135、136頁),被告 確有寄交文件予「王伯偉」之人及其手機上確有貸款「張先 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00000000 00台北之資料;另經本院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 急便函查,該公司覆以:本公司未規定簽領人簽收時需出示 證件,簽領人意思表示明確,核對托運單資料上無誤即可簽 領;轉寄後之轉寄配送單已失散,簽領時間久遠、資料龐雜 無從得知由何人領取等語,並檢附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其中確有轉寄予「張志豪」之單據;又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 通話紀錄,經該公司函覆附件之帳單明細中,確有被告於10 5年3月3日及4日與代辦貸款「張先生」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4 頁);另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代辦貸款「張先生」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李文鴻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經據該分局函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有李文鴻以上開手 機號碼涉嫌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張順從3 家銀行金融卡及帳 號密碼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128 頁),核 與被告前揭所述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因有資金需求,復見網路貸款廣告 而與對方聯繫,經對方要求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情節並非臨訟杜撰,非全無依據。
㈢、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名義人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而細譯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查得之 證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原既為
貸得款項目的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詐騙集團人員取 得對價,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結果,非但 與辦理貸款取得借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 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應無願意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 使自己惹上詐騙訴訟糾紛之可能,故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明 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因有意使上 開過程、結果發生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直接故意,或預見上 開過程、結果,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交 付帳戶行為之間接故意。
㈣、本案被告依廣告上之聯繫方式詢問貸款辦理內容後,對方告 以需提供帳戶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之歷程、經驗固有所 差異,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 頁),且於 偵查中供稱:向銀行借款好像不用金融卡及密碼,會擔心對 方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第25 頁反面),以此等學歷及見識並盱衡以一般社會理性大眾之 判斷,並非不易察覺被告本案所依循貸款程序與正常貸款流 程不同而顯有可疑之處,然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而以有償或無 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之案例不勝枚舉,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 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故邇來詐欺 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 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 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 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 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 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 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 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 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 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級知識 分子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 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 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是以被告本案 所述情節雖與一般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不同,然依其所辯情節 、提出之事證及本院查得之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資金
需求,為貸得金錢而因信賴貸款廣告加以詢問後,對方乃以 要看被告的帳戶有無正常資金進出,被告因帳戶沒有資金進 出,對方即要求被告將其存簿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代辦公 司的「張先生」,「張先生」就會處理之理由欺騙被告,被 告因被騙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實 難遽認被告於寄交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明知其 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一事,或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 及其有意使本案帳戶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之情事發 生,或該等情事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㈤、另被告是否有意與代辦貸款之人以不法方法詐騙銀行貸款, 乃被告之行為不當或有無觸犯本件以外犯罪行為之問題,與 本件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自不在本院審理之 範圍,附此敘明。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而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嗣 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節,並 無從由此予以釐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 強之積極證據,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
│ │/被害人 │(接獲電話或瀏覽│ │ │ │(新臺幣)│帳戶 │
│ │ │網站下標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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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裴方 │105年3月6日16時 │基隆市安樂區大武│105年6月│網路購物│2萬2123元 │被告之上開合│
│ │ │2分許 │崙郵局、基隆市安│6日17時 │誤設為分│、2萬9987 │作金庫、大甲│
│ │ │ │樂區基金三路145 │21分、 │期付款轉│元、4985元│廟口郵局、臺│
│ │ │ │號全家便利超商之│105年17 │帳,會重│(另1筆2萬│灣土地銀行帳│
│ │ │ │ATM │時38分、│複扣款 │9985元匯至│戶 │
│ │ │ │ │105年3月│ │其他人帳戶│ │
│ │ │ │ │6日18時 │ │內)。 │ │
│ │ │ │ │37分 │ │ │ │
├──┼────┼────────┼────────┼────┼────┼─────┼──────┤
│2 │賴建良 │105年3月6日17時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105年3月│同上 │2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臺│
│ │ │34分許 │郵局 │6日18時 │ │(另3筆匯 │灣土地銀行帳│
│ │ │ │ │14分許 │ │至其他人帳│戶內 │
│ │ │ │ │ │ │戶內) │ │
├──┼────┼────────┼────────┼────┼────┼─────┼──────┤
│3 │陳昱甫 │105年3月6日15時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105年3月│同上 │2011元、 │被告之上開臺│
│ │ │40分許 │路3段173號統一便│6日18時 │ │1032元 │灣土地銀行帳│
│ │ │ │利超商 │35分許、│ │ │戶 │
│ │ │ │ │同日18時│ │ │ │
│ │ │ │ │37分許 │ │ │ │
├──┼────┼────────┼────────┼────┼────┼─────┼──────┤
│4 │姜佩彤 │105年3月6日17時 │臺北市北投區裕民│105年3月│同上 │2萬9975元 │被告之上開臺│
│ │ │18分許 │一路40巷1號 │6日18時5│ │ │灣土地銀行帳│
│ │ │ │ │分許 │ │ │戶 │
├──┼────┼────────┼────────┼────┼────┼─────┼──────┤
│5 │王伯維 │105年3月6日16時 │屏東縣鹽埔鄉之某│105年3月│同上 │1萬5218元 │被告之上開合│
│ │ │許 │ATM │6日17時 │ │ │作金庫帳戶 │
│ │ │ │ │20分許 │ │ │ │
├──┼────┼────────┼────────┼────┼────┼─────┼──────┤
│6 │張建宏 │105年3月6日16時0│臺南市東區崇德路│105年3月│同上 │2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合│
│ │ │分許 │260號台新銀行ATM│6日15時 │ │、另領出1 │作金庫帳戶 │
│ │ │ │ │18分許 │ │萬7000元購│ │
│ │ │ │ │ │ │買點數卡9 │ │
│ │ │ │ │ │ │張。 │ │
├──┼────┼────────┼────────┼────┼────┼─────┼──────┤
│7 │吳明哲 │105年3月6日17時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105年3月│需至ATM │2萬1985元 │被告之上開合│
│ │ │39分許 │路669號海軍官校 │6日17時 │取消交易│ │作金庫帳戶 │
│ │ │ │內ATM │23分 │ │ │ │
├──┼────┼────────┼────────┼────┼────┼─────┼──────┤
│8 │吳昱承 │105年3月6日17時5│新北市新店區住處│105年3月│購物刷錯│2萬9989元 │被告之上開大│
│ │ │分許 │之網路銀行 │6日17時 │條碼,需│ │甲廟口郵局帳│
│ │ │ │ │37分許 │至ATM關 │ │戶 │
│ │ │ │ │ │掉金融卡│ │ │
│ │ │ │ │ │轉帳功能│ │ │
├──┼────┼────────┼────────┼────┼────┼─────┼──────┤
│9 │羅婉菱 │105年3月6日17時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105年3月│網路訂房│2萬1010元 │被告之上開大│
│ │ │27分許 │北路1段145號玉山│6日17時 │誤設成分│ │甲廟口郵局帳│
│ │ │ │銀行ATM │41分許 │期付款,│ │戶 │
│ │ │ │ │ │將遭重複│ │ │
│ │ │ │ │ │扣款 │ │ │
├──┼────┼────────┼────────┼────┼────┼─────┼──────┤
│10 │郭美玉 │105年3月6日15時5│新北市北橋區之某│105年3月│網路購物│3萬、2萬 │被告之上開大│
│ │ │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ATM │6日16時 │誤設為分│9985元 │甲廟口郵局、│
│ │ │ │ │39分許、│期付款,│ │帳戶、合作金│
│ │ │ │ │同日16時│將遭重複│ │庫帳戶 │
│ │ │ │ │59分許 │扣款 │ │ │
├──┼────┼────────┼────────┼────┼────┼─────┼──────┤
│11 │張韻婕 │105年3月6日16時4│雲林縣斗六市保長│105年3月│網路購物│2萬5985元 │被告之上開臺│
│ │ │分許 │路51之1號全家便 │6日18時 │誤設為分│(另5筆款 │灣土地銀行帳│
│ │ │ │利超商ATM、雲林 │26分許 │期付款,│項存入或匯│戶內 │
│ │ │ │縣斗六市明德北路│ │將遭重複│入其他人帳│ │
│ │ │ │3段258號7-11超商│ │扣款 │戶) │ │
│ │ │ │ATM領出款項,再 │ │ │ │ │
│ │ │ │以ATM現金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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