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5號
TCDM,106,訴,245,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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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拾貳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自方 仁志獲取毒品供自己施用之營利意圖,與方仁志賴俊伸方仁志等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丙○○以其所有、插用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 隱喻販賣毒品之暱稱「呼燃售了」登入UT home網際空間「 中部人聊天室」,用以暗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 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乙○○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以暱稱「夠狠夠狂」登入上開聊天室,發現丙○ ○前開暱稱,因而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丙○○購買毒品; 丙○○即以前開智慧型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samp le214」、暱稱「mina」與警員乙○○聯繫交易毒品細節, 經警員乙○○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至晚間9時31分許,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丙○○使用之上開「mina」微信帳號聯繫,雙方 談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 交易。丙○○向方仁志表示聯繫買家後,賴俊伸即駕駛車牌 號碼為6R─42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方仁志前往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員警乙○○駕駛車牌號碼00─
911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停放在賴俊伸前開6R─4266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經丙○○以上開智慧型手機之微信帳號 「Mina」確認乙○○之車號,並至乙○○車上確認係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後,即下車返回賴俊伸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旁,由方仁志將裝有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



交予丙○○,丙○○取得毒品後,隨即進入乙○○駕駛之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乙○○,乙○ ○再佯裝將價金2萬2000元交付丙○○時,旋即遭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方仁志賴俊伸見員警到場之際,即駕 駛車號00─4266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丙○○後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04公克、驗餘淨重 32.6489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警員乙○○佯裝購買毒品而交付之價金2萬2000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111頁反面至 第11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意圖取得毒品施用,而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2萬2000元販毒價金,即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



、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UT聊天室紀錄擷 取畫面2張、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暱稱「mina」之 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2張、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 、第17頁至第29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以及疑似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交易價金2萬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送驗數量32.7993公克、驗餘數量32.6489公克),純度 86.1%,純質淨重28.2402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5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6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案發當時由方仁志向被告借用手 機與證人乙○○聯繫,方仁志聯繫妥當後,被告係受方仁志 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並收取價 金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 情形之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為自小客車內部,鏡頭從自小客車後座往前方拍攝,證 人乙○○(下稱警員)緩緩行駛中。
1.案發當日晚間9時56分3秒許,警員單獨於車內講電話。 警員:喂。
被告:喂。
警員:嘿。
被告:你的車牌是9112嗎?
警員:對、對、對。
被告:對齁?
警員:嘿。
被告:你知道我在你前面,你可以上來我車上嗎? 警員:我怎麼會去你車上?你?我!
被告:嘿呀。
警員:大哥。
被告:對呀,就是你,...(不清楚晚間9時56分23秒)。



警員:我、我不認識你內,我不認識你內。
被告:蛤?
警員:我不認識你內,我都開車來的,你叫我去你車上。 被告:你都沒有...(不清楚晚間9時56分32秒)。 警員:蛤?
被告:那我們到外面好了,在外面就可以了啦。 警員:好啊,也是可以啊。
被告:要不要停車?還是怎麼樣?
警員:蛤?
被告:好好好,OK。好好好,那我下去。
警員:好。
被告:好好好。
2.案發當日晚間9時57分4秒起至9時58分20秒止: (晚間9時57分4秒許,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走向副駕駛座, 警員開啟副駕駛座車窗。)
警員:大哥,你也不要這麼恐怖好不好?你車上幾個人啊? 被告:蛤?車上喔?
警員:太恐怖了吧?
(晚間9時57分17秒,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坐進車內。) 被告:沒有啦,車上。
警員:你覺得這樣誰。
(晚間9時57分20秒,被告關閉副駕駛座車門。) 被告:蛤?
警員:嚇一跳,喔想說奇怪怎麼。誰,當然會擔心啊,誰不 會擔心。
被告:哼哼。
(晚間9時57分28秒,警員把平板放在中控台上面。) 警員:你從後座,你車上不會3、4個人吧?
被告:車上3、車上有3個人,前面2個開車的。 警員:我,太恐怖了吧,你這樣子?
被告:真的嗎?
警員:誰敢?誰敢啊?
被告:真的喔?
警員:對啊。
被告:OK。
警員:大家都,我怎麼知道剛才講的會不會都是騙人的,還 是怎樣的,所以說,嘿呀?
被告:喔,好那等一下,因為我剛剛只是上車,一般其實有 時候會擔心啊,像我們下層會擔心。
警員:齁齁齁。




被告:那我現在上去再把東西拿下來。(晚間9時57分54秒 許)
警員:好啦,好啦。
被告:因為我下車的時候不會就是。
警員:6R-4266那台,我想說怎樣哩。
(晚間9時57分58秒,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離開。) 3.案發當日晚間9時58分21秒起至9時59分54秒止: (晚間9時58分21秒,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於9時58分25 秒,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坐進車內。)
被告:你有帶這個管子嗎?
警員:賺到了。你如果敢這樣子,我就相信你了。如果敢敢 說這樣,還可以試如果。
被告:這邊是,這邊會不會違規,這有沒有違規停車啊? 警員:警察沒那麼閒啦。
被告:喔。
警員:麥當勞買東西的人那麼多。
(晚間9時58分43秒,被告遞東西給警員。) 被告:嘿給你。
警員:這是?嘿,我跟你講真的,真的是安非他命喔,你不 要騙我喔,我講真的喔,你要是騙我的話,我真的是 ,大家以後就不能當朋友了。
被告:不是啊。
警員:這不是喔?
被告:不是,我是說這一看就知道,不是嗎?
警員:本來要跟你確認一下啊,不然有的人。
被告:嘿。
警員:啊怎麼,我是覺得,啊22對齁?
被告:嘿,對,22。來,你自己試一下,自己沾,沾起來試。 (晚間9時59分5秒,警員拿起一小包裝的物品) 警員:其實我是很相信你們啦,因為你們敢跟我說要,可以 ,可以那個就可以,可以試。
被告:嘴巴是會做出好東西,這一批東西真的也很好,你看 那顆結晶的,大顆的那一種。
警員:零錢可以嗎?
被告:沒關係。
被告:那你這個用多久了?(晚間9時59分31秒許) 警員:嗯?
被告:你這個用多久了?
警員:大部分不是自己用啦。
被告:大部分都自己用喔?




警員:大部分不是自己用啦。
被告:蛤?你也是在那個?
警員:這樣你瞭解了齁?大部分不是自己用啦。 被告:哼哼。
被告:那你發都發這邊的,還是發到自己那邊的? 警員:你也問太多了吧。
被告:哈哈。
警員:你等一下,好不好?
被告:好。
警員:那如果以後,要找你的話是?
被告:吔,吔。
警員:我們講坦白話啦。
被告:吔。
警員:我們講老實話啦。
被告:嘿。
警員:那個,那個甚麼。
㈡案發當日晚間10時0分28秒許,警員開啟副駕駛座的車窗, 有一穿紅色上衣男子在副駕駛座車窗外面。
警員:警察,吼我是警察。
車外男子:警察,警察。
警員:不要再動了。
被告:OK,我知道了。
車外男子:不要動了。
警員:配合一下就好了
被告:好,我知道了。
警員:前面那兩個是誰?
被告:前面兩個是我朋友。
警員:都認識嗎?名字知道嗎?
被告:我跟你講,我可以報姓名,但是希望你可以那個幫助 我,我報姓名給你。
警員:報姓?
被告:我帶你去抓工廠的。
警員:你有工廠是不是?
被告:對,但是你今天讓我...我的手機都在裡面。 警員:前面要不要處理?
車外男子:等一下,沒關係,先拿再說。
(案發當日晚間10時1分14秒)
被告:我必須先拿包包,我跟你講我可以。
警員:不用,不用拿了,其實也不用拿了,我們前面也抓不 到了,他跑了啦,你到時候要跟我們講那兩個是誰。



被告:好好,不是不是。
警員:6R-4266,齁。
被告:我現在齁這樣子,嗯我沒有辦法打電話哩。 警員:沒關係啦,到時候再跟我們交代清楚就好了,我看你 也老實人啦。
被告:可不可以給我一個機會?
警員:嘿。
被告:我帶你們抓工廠,這樣子可不可以給條件? 警員:告訴你你一定要,你還是要跟我們講工廠在哪裡,會 比較好啦。
被告:對對對,但是我必須先打電話,這樣子我才知道。 警員:不用、不用了啦、不用了啦。不然你要騙他什麼?你 跟他說叫他回來喔?
被告:我直接告訴他就好了。
警員:他不會回來了啦,他已經把你放掉了。
被告:那我叫他把手機放在看哪邊放著,好不好? 警員:他不會放的啦,我跟你講,他放鴿子,他把你放掉了 。我跟你講啦,他不可能再回來了啦。你們三個都同 學嗎?
被告:不好意思,我用好了(拿起中控台上的手機),我什 麼都沒有帶,拜託一下讓我。
警員:你是同學嗎?你們是同學嗎?我看一下,我看一下你 們是不是朋友。
(案發當日晚間10時2分27秒,警員拿走被告手裡的手機。) 被告:不是,不是,我請他我請他把我的東西拿回來給我就 好了。
警員:我跟你講不用了,我跟你講實在的啦不用了,你等一 下好好跟我們交代清楚就好了齁。
被告:好好好。
(案發當日晚間10時2分54秒)
警員:(警員拿手機給被告檢視)你剛才這兩支手機,這支 是跟上面那個人在,是跟上面那個人在聊的嗎?這個 到底是女的還是男的?
被告:男的。
警員:(警員操作手機)這個就是你?
被告:是。
警員:那你剛才有跟我有跟我吼,你就是那個男的。 被告:我就是那個男的。
警員:那哪個女生呢?怎麼會有一個女生的聲音? 被告:這就是我啦。




警員:為什麼會有一個女生的聲音?
被告:那是隨便找一個女生啊。
警員:(警員拿手機給被告檢視)啊這一支呢? 被告:這支是我平常打電動用的電話。
警員:你聯絡剛才跟我聯絡是用這支就對了,那這支沒有? 被告:沒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 面)。
㈢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於本案交易時,原係要求員警至其 乘坐之自小客車交易,經員警拒絕後,仍要求員警至車外交 易,並至員警車上確認是否確係買家,又被告於不知係員警 喬裝買家時,尚向員警稱:「一般其實有時候會擔心啊,像 我們下層會擔心」、「這有沒有違規停車啊」等語,經員警 安撫後始同意於員警車內交易。再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主動詢問員警有無攜帶吸食器,慫恿員警先試用毒品後再付 款,並向員警推銷稱:「嘴巴是會做出好東西,這一批東西 真的也很好,你看那顆結晶的,大顆的那一種。」等語,經 員警表示購毒之目的並非自己施用,被告復稱:「蛤?你也 是在那個?」、「那你發都發這邊的,還是發到自己那邊的 ?」等語。堪信被告無意於其不熟悉之場所交易毒品,而親 自與買受人協商其認為安全之具體交易地點,亦擔心於車內 交易可能有違規停車遭其他員警發覺之風險,可見其對於毒 品交易過程甚為小心謹慎;又於交易過程中自稱為下層之販 毒者,極力推銷該批毒品之品質,慫恿買受人試用毒品後再 付款,於得知買受人購買目的並非自己施用,而認為該買受 人「亦為」販毒者,並詢問該買受人販毒之地區為何等節, 顯見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員警交易 ,而非僅代他人交付毒品完成買賣行為。再經員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操作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詢問被告時,被告稱:「 (你剛才這兩支手機,這支是跟上面那個人在,是跟上面那 個人在聊的嗎?這個到底是女的還是男的?)男的。」、「 (這個就是你?)是。」、「(那你剛才有跟我有跟我吼, 你就是那個男的。)我就是那個男的。」等語,坦承持智慧 型手機與員警聯繫者為其本人無訛。是依上開客觀事證及被 告查獲時當場之供述,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 下午到底是不是你用你自己的手機跟佯裝購毒者警員聯絡? )是」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共犯方仁志於另案 偵查時,亦供稱本案於UT Home「中部人聊天室」、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者,為被告丙○○而非方 仁志方仁志僅提供本案毒品予丙○○,使丙○○得以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未與買家直接聯繫交易等情,而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對方仁志提起公訴,有該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4474號、5932號、8804號 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反面)。基上, 本案乃被告持自己之行動電話,以暱稱「呼燃售了」登入UT Home「中部人聊天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接觸後,再以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mina」與員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UT Home中部人 聊天室以暱稱「呼燃售了」主動對員警創設之暱稱「夠狠夠 狂」稱:「補貨嗎?」,並告知另以微信帳號「sample214 」聯繫,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佯裝買家之員警稱:「今天 需要拿嗎?」、「你需要多少?」、「1$?2$?3$?」:佯裝 買家之員警僅稱「看你啊,感覺你比較忙」、「看你方便, 我都可以」、「你都開口,我沒理由丟臉,就3$」等語(見 偵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堪信被告於登入 「中部人聊天室」時,即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而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警 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本意,而攜帶扣案1包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進 行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縱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四、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 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乃易於分裝或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除行 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 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方仁志要伊把這包毒品給對方後,會送伊甲基安非他命讓 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仁志 說會多裝一些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上 所述,足信被告係為使自己無償獲取毒品施用,而販賣本件 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可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員警乙○○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 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與方仁志賴俊伸既有販毒之 故意,且依約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 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 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上開犯行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其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前,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方仁志賴俊伸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員警 當次行為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事實上被告與 員警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又警方於案發現場雖已知悉被告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右後車門下車,而合理懷疑前揭車輛內尚有其他共 犯,然未能知悉該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租借他人車 輛從事犯罪行為實屬常見,尚難僅因知悉車牌號碼即認有合 理根據懷疑車輛所有人為犯罪嫌疑人。再被告於案發當日警 詢時,即向警方供稱:「(與你共同前來毒品交易之人之年 籍資料為何?)那台6R-4266號車子是賴俊伸的,我有方仁 志的身分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方仁志是71年4月2日生、身 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以相片指 認賴俊伸方仁志,及提出其手機內留存之方仁志身分證翻 拍照片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蒐證照片為據(見偵卷第21 頁、29頁反面),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方仁志 講了之後,方仁志就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即已多次供稱本案查獲之毒 品來源係方仁志,並提供方仁志之年籍資料供警方追緝,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6年度偵字第3521 號、4474、5932、8804號)偵查,另案被告方仁志賴俊伸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於106年5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4474、 5935、8804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反面 ),足證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 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㈣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 匪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與方仁志賴俊伸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量達30餘公克、幸未流出市面之潛 在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現離婚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扶養,經濟情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 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個,驗餘 淨重為32.6489公克)一節,已詳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向方仁志取得供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為供被告所有且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
三、又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項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 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 員以釣魚式偵查之辦案技巧佯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由該警員交付之2萬2000元,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 之工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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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