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7號
TCDM,106,訴,22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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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張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李○○(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87年5月底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均明知金 融卡一般係供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且以金 融卡提領款項為極容易之事,按常情並無特意許以報酬而委 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為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甲○○、李○○竟仍自105年5月 初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皇」之成年 男子,與「阿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擔任「阿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並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代價為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尚未 取得),渠等分工方式如下: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前揭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即通 知「阿皇」及其所屬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卡片能否正常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阿皇」乃於105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處, 將前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銀聯卡約30餘張及聯絡用 手機3支交給甲○○,甲○○取得前揭銀聯卡30餘張及手機3 支後,即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依「阿皇」之指示,至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插 入銀聯卡並操作輸入密碼,以查詢餘額測試卡片能否正常使 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迄於105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為止 ,李○○以上開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甲○○則以上開方式,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 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以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總計4萬元。嗣甲○○、李○○於105年5月 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RAVE PUB夜店,將上開領 得之詐欺贓款交付「阿皇」,並另向「阿皇」取得第二批銀 聯卡總計約80餘張。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不知情之賴韋侖 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李○○及 不知情之洪婉茹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 遭警攔檢,為警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及李○○攜帶之背 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聯卡共113張、InFocus手 機3支(均含SIM卡各1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9張, 另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6張銀聯卡遺留在車內未被警方發現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李○○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予警方查扣,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甲○○搭乘不知情 之艾廷憲所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綏遠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 復經警在車內扣得上開遺留之6張銀聯卡,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 7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與少年李○○、綽號「阿皇」成年男 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僅否認主觀上對於李○○為未成年人有所認 識,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李○○未滿18歲,他跟我弟弟張 智日是同學,張智日已經滿18歲,所以我想說李○○應該滿 18歲了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少年李○○ 、「阿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 李○○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80至82頁、 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72至7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 ○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 第82至82頁、少調字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65頁反面至67 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林宥任於105年5月14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 隊長蔡東峰於105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徐韋傑於105年8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含 超商ATM提領現金監視器翻拍畫面)、ATM交易紀錄表、車手 提領紀錄暨影像(見他字卷第9、10、11、42至45、46至47 、48至74頁)、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甲○○超商ATM提領現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銀聯 卡交易筆數彙總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ATM 交易紀錄總表(見偵字卷第27、28至41、43至45、49頁反面 至51頁反面、52至6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李○○詐欺案位置圖、現場照片、105年5月14日查獲 詐欺案車手銀聯卡清冊、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6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5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5002272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 員林宥任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銀聯卡明細、銀 聯卡外觀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調字卷第21頁反面至36頁反面、 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9頁、第89頁反面)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 1060000319號函暨附件、該中心106年4月6日聯卡風管字第1 060000425號函、該中心106年5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5 11號函、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銀聯卡共119張之影本( 見本院卷第18至20、23、43、25至40頁)附卷可稽,暨本案 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銀聯卡共119張、InFocus廠 牌手機共3支(均含SIM卡各1張)、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 M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9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對於李○○為未成年人有所認識,而以 前詞置辯。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 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亦即該條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 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少年李○○於本案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亦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觀之證人李○○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張智日的哥哥,到案發 時跟被告已經認識很多年,一開始跟被告不熟,到後面才關 係比較密切,因為後來與被告的弟弟張智日關係較好,常會 去被告家玩,因此變得熟悉,本案被查獲時因為我未滿18歲 未成年,所以跟被告有默契就由我把這件罪責承擔下來,被 查獲當天,一開始警車插在我們前面時,在車上我就跟被告 說我未滿18歲,由我跳出來承擔,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 也沒有表現出驚訝,當時也沒有質疑,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 道我幾年次或生日,我跟張智日是不同年次,他是86年年尾 出生,我知道同一屆的同學中有可能是比我早一年年尾出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反面、第68頁),佐以被告自 陳:我跟李○○是住在太平附近的鄰居,和他認識約7年了 ,李○○是我弟弟張智日的同學,在我弟弟念國小或國中時 我就認識李○○,我弟弟張智日是86年11月9日出生,是年 尾出生,我弟弟張智日比我小3、4屆,本案查獲時因為李○ ○當時是未成年,我和他都認為若他涉嫌詐欺案,不需負刑 事責任,所以當下我們就默契由李○○扛下持有銀聯卡及智



慧型手機(工作機)3支的責任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第8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59頁),可知李○○為被 告之胞弟張智日之同學,被告與李○○已經認識多年,甚為 熟稔,被告既知其胞弟張智日為86年11月出生,即俗稱年尾 出生之人,而依我國現行學制,須於9月1日前滿6足歲始能 入學就讀小學一年級,故同一屆同學中會有當年度1月至8月 出生及前一年度之9月至12月出生即俗稱年尾出生之人,應 屬一般人於求學過程中可輕易瞭解知悉之事,佐以被告之學 歷為高職畢業(參少調字卷第59頁反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智識正常,其自身求學期間亦甚長,對此 實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與其胞弟為同屆同學之李○○有可 能非年尾出生,而比張智日晚1年出生為87年次,於本件案 發時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顯屬可得而知,復參諸被 告與李○○為警查獲當下,當李○○向被告表示自己未滿18 歲,願意承擔本案罪責時,被告不但無任何驚訝、質疑之情 ,反而立即與李○○產生默契,而由未滿18歲之李○○出面 承擔該罪責,更徵被告對於李○○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8歲 乙節,顯已有所預見甚明,且以被告查獲後立即與李○○產 生默契推由未滿18歲之李○○承擔罪責,可徵其對於與少年 共犯本案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被告雖未必確知少年 李○○之年齡,惟應已可得而知李○○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同犯罪之李○○為少年有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李○○、「阿皇」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共犯李 ○○雖多次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 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 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 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 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經手銀聯卡 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 李○○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率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少年李○○一同持銀 聯卡提領前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 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本案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 角色分工、所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罪,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少調字卷第59頁反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查本案為 警查扣(扣押於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454號少年李○○詐欺 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銀聯卡共119張、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InFocus廠牌手機共3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係 共犯「阿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少年李○○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0至 82頁、少調字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共犯少年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少年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少 調字卷第83頁反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69張,為少年李○○依前揭詐欺集團指示持銀聯卡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卡片能否正常使用列印而來,屬前揭詐 欺集團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少年李○○陳述在



卷(見少調字卷第7頁反面、第8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堅稱其參與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觀諸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開綽號「阿皇」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 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前揭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金融帳戶銀聯卡約30餘張及聯絡用手機3支交給被告,被 告取得前揭銀聯卡30餘張及手機3支後,即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至臺中市各處自動櫃 員機,插入銀聯卡並操作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迄105年5月14日4時許為止,李○○以上開 方式提領贓款總計約80萬元,被告則以上開方式,於105年5 月14日凌晨0時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銀聯卡提領款項總計4萬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範圍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構成 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李○○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犯行,辯稱:我們拿到的是真正的銀聯卡,不是偽造 的銀聯卡,我是從外觀看,我們拿到的是就是一般正常的銀 聯卡,所以我認為應該不是偽造的卡片等語。經查,本案為 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銀聯卡119張,經送請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送辨別之卡片119張, 經以本中心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上 開卡片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 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其中70張無法讀取,35張所讀 取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相符,14張所讀取磁條內卡 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不符,該14張所讀取磁條內卡號與卡面 上卡號資料不符,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等節 ,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20日聯卡風管字 第1060000319號函暨附件、該中心106年4月6日聯卡風管字 第1060000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23頁), 可知被告與少年李○○所持有之銀聯卡119張均具備銀聯卡 應有之基本特徵,雖其中有14張經鑑定讀取磁條內卡號與卡 面上卡號資料不符,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 惟此係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該中心之刷卡設備 讀取磁條內資料後始能得知,從卡片外觀顯然無法辨別,是 被告辯稱其從外觀判斷,認為所拿到的銀聯卡應非偽造等語 ,實非無據,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與少年李○○所 持有上開119張銀聯卡中有14張非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 乙節有所認識,是縱使被告與少年李○○有持該14張非屬金 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提領款項,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亦難遽論以該罪責。況被告於上揭時 、地,提款4萬元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經讀取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相符,有前揭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3 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此次提款係使用真正銀聯 卡,已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又依卷附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資料所示(見他 字卷第60、61、72、73頁),本案可確認少年李○○有持以 提領詐欺款項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張 銀聯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卡片無法讀取,另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銀聯卡,經讀取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 料均相符,亦有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 2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3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亦無



證據證明該4張銀聯卡為偽造,則被告與少年李○○以該等 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查扣之銀聯卡中,依少 年李○○所述,僅有其中20多張有用以提領款項(見少調字 卷第11頁),且被告與少年李○○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其中有 80餘張係查獲前不久「阿皇」剛交付,還來不及去測試提款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少年李○○ 確曾持上開14張經鑑定非屬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提領款項, 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相繩。再依被告所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119張銀聯 卡均係綽號「阿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惟「阿皇」自何管 道、以何手段取得,依據現有事證,尚難以認定,則該綽號 「阿皇」之成年男子,固可能以竊取、詐騙或其他違法手段 取得除上開14張經鑑定非屬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以外之105 張銀聯卡,但亦有極大可能,是透過支付價金購買之手段而 取得,並徵得原持卡人同意使用該等銀聯卡,如此,方得以 安全保有其提領該等銀聯卡帳戶內的款項,在此情形下,尚 難認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無從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基 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下列物品均扣押於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454 號少年李○○詐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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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註 │
│ │ │ │人/保管人 │ │
├──┼─────────┼───┼──────┼───────┤
│ 1 │銀聯卡 │113張 │李○○ │於105年5月14日│
│ │ │ │ │凌晨4時許,在 │
│ │ │ │ │臺中市北區太平│
│ │ │ │ │路77號前之車號│
│ │ │ │ │RBG-0738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內查扣 │
├──┼─────────┼───┼──────┼───────┤
│ 2 │InFocus廠牌手機( │1支 │李○○ │同上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3 │InFocus廠牌手機( │1支 │李○○ │同上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4 │InFocus廠牌手機( │1支 │李○○ │同上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9張 │李○○ │同上 │
│ │表 │ │ │ │
├──┼─────────┼───┼──────┼───────┤
│ 6 │OPPO廠牌手機(內含│1支 │李○○ │於105年5月14日│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下午2時5分許,│
│ │M卡1張) │ │ │在臺中市政府警│
│ │ │ │ │察局第一分局內│
│ │ │ │ │查扣 │
├──┼─────────┼───┼──────┼───────┤
│ 7 │銀聯卡 │6張 │甲○○ │於105年5月14日│
│ │ │ │ │下午6時45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北區│
│ │ │ │ │漢口路與綏遠路│
│ │ │ │ │口之車號000-00│
│ │ │ │ │38號自用小客車│
│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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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