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3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等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惠與郭志強(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另行審理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幫助販賣,竟各別起意共同為下列㈠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及黃怡惠為下列㈡幫助郭志強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黃怡惠、郭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將海洛因販賣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渠等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黃怡惠明知郭志強係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猶基於幫助郭志強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幫助郭志強將海洛因販賣與 如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黃怡惠幫助郭志強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 等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003133號通訊監察書核 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下稱105偵30120卷)第93 至94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 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黃怡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102頁)。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全部認罪,惟 附表二部分,幫助犯係對主要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給予構成要件之幫助力,而被告有無對於販賣海洛因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幫助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二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如各該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另案被告郭志強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12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05偵3 0120卷第152、15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查:另案被告郭志強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上午7時3分28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就交易時間 、地點,蔡建寶僅向另案被告郭志強表示「中午來加油站、 火雞肉飯那。」、「中清路這邊,你知道嗎?」,經另案被 告郭志強回以「哦。」,嗣蔡建寶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51秒 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郭志
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談話內 容為:「A(按為被告):喂。B(按為蔡建寶):喂,你阿 嘉在嗎?A:他出去找你。B:哈,他現在出來了嗎?A:嘿 ,他出去很久了。B:他沒有帶電話哦?A:他忘記帶。B: 靠爸。A:你跟他約在那裡?B:約在加油站。他到那裡要多 久?A:約15分吧。B:那我過去。」,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查(見105偵30120卷第104頁)。可見,另案被告郭志 強與蔡建寶僅約定中午在上開中清路加油站、火雞肉飯附近 見面交易海洛因,並未約定明確之見面交易時間,嗣另案被 告郭志強出門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經蔡建寶於同日上午 11時47分51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另案被告郭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接聽,被告乃向蔡建寶告知另案被告郭志強已出去找其,並 告知蔡建寶有關另案被告郭志強到達渠等約定之上開地點, 需時約15分,蔡建寶旋表示其要過去。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你也知道蔡建寶找你們是要買毒品?〉知道。」、 「〈蔡建寶都是買海洛因?〉對。」等語(見105偵30120卷 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悉另案被告郭志強在 販賣海洛因,蔡建寶找另案被告郭志強就是要買毒品,蔡建 寶打電話來時,伊知道另案被告郭志強已經出去,且是要去 販賣交付海洛因給蔡建寶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則 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郭志強係去與蔡建寶交易海洛因,而於接 聽蔡建寶撥打來之電話中,乃告知蔡建寶有關另案被告郭志 強已前去與其交易海洛因及所需交通時間之訊息,使蔡建寶 得以知悉另案被告郭志強將與其見面交易之明確時間,旋即 前往約定地點與另案被告郭志強交易海洛因,是被告以此方 式幫忙聯絡交易時間,堪認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另 案被告郭志強販賣海洛因與蔡建寶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縱使另案被告郭志強不知 被告該幫助之情,被告仍為幫助犯。而被告上開行為,並非 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是尚難認 本次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 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承: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伊向蔡建寶收取新臺幣(下同) 4千元後全部交給另案被告郭志強,販賣4千元之海洛因可以 賺取價值5、6百元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伊向蔡建寶收取3千元後全部交給另案被告郭志強,販賣3 千元之海洛因,可以賺取價值2、3百元之海洛因供伊和另案 被告郭志強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93頁)。是被告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至共同被告間各分得犯罪所得多寡,屬其等內 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志 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分得買賣價款之多寡,並不影 響其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幫助販賣。
㈡核被告黃怡惠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 可供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 告郭志強就附表一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二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怡 惠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 承不諱,均如前述,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 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
,且為小額交易,所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 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 ,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 之,倘仍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與另案被告郭志強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及 幫助另案被告郭志強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被告販賣、幫助 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非多,交易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復 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 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 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 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 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 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 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所明文。
㈣本案查:
⒈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另 案被告郭志強所有之情,已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志強於本案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93頁),且係被告、另案 被告郭志強作為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及被告作為附表二幫助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另案 被告郭志強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該未扣案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出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志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就附表二為幫助犯,爰不諭知與另案被告郭志強連帶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 之4,000元、3,000元均係交給另案被告郭志強等語(見本院 卷第35、36頁),核與另案被告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 賣毒品的錢均係伊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相符。
是被告未分得販賣價金,即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即另案被告郭志強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現金 ,均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亦使用未扣 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諭知 沒收、追徵,然不諭知與另案被告郭志強連帶追徵其價額, 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黃怡惠與郭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㈠ │104年12 │蔡建寶│海洛因1 │門號 │黃怡惠、郭志強共│①被告於本院審│黃怡惠共同│未扣案行動│
│〈追│月2日晚 │ │包, │0000000000│同基於意圖營利販│理時之自白(見│販賣第一級│電話壹支(│
│加起│間8時1分│ │新臺幣 │號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本院卷第35、97│毒品,處有│含門號0981│
│訴書│許,臺中│ │4,000元 │ │因之犯意聯絡,由│頁)、 │期徒刑柒年│418202號 │
│犯罪│市北屯區│ │ │ │黃怡惠於104年12 │②被告於警詢、│玖月。 │SIM卡壹張 │
│事實│太原路3 │ │ │ │月2日下午5時46分│偵查中之自白(│ │)沒收之,│
│一、│段靠近北│ │ │ │5秒、5時57分52秒│見105偵30120卷│ │於全部或一│
│㈠〉│屯路之中│ │ │ │、晚間6時30分23 │第45頁、第133 │ │部不能沒收│
│ │油加油站│ │ │ │秒許;郭志強於同│頁反面)、 │ │或不宜執行│
│ │前 │ │ │ │日晚間7時24分36 │③證人即另案被│ │沒收時,應│
│ │ │ │ │ │秒許;黃怡惠於同│告郭志強於警詢│ │與郭志強連│
│ │ │ │ │ │日晚間7時36分57 │、偵查、本院本│ │帶追徵其價│
│ │ │ │ │ │秒、7時51分57秒 │案審理、另案審│ │額。 │
│ │ │ │ │ │、8時1分5秒許, │理時之陳述、證│ │ │
│ │ │ │ │ │以郭志強所有之左│述(見105偵301│ │ │
│ │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與│20卷第35頁、第│ │ │
│ │ │ │ │ │蔡建寶所持用門號│128頁反面、本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院卷第49、89、│ │ │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90、92頁)、 │ │ │
│ │ │ │ │ │左列毒品事宜,黃│④證人蔡建寶於│ │ │
│ │ │ │ │ │怡惠、郭志強於左│警詢、偵查中之│ │ │
│ │ │ │ │ │列時間,一起到達│證述(見105偵 │ │ │
│ │ │ │ │ │左列地點後,由黃│30120卷第55、 │ │ │
│ │ │ │ │ │怡惠將郭志強所有│56、122頁)、 │ │ │
│ │ │ │ │ │之左列毒品,以左│⑤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見105偵30120│ │ │
│ │ │ │ │ │予蔡建寶,且向蔡│卷第68頁)、 │ │ │
│ │ │ │ │ │建寶收取左列金額│⑥證人蔡建寶指│ │ │
│ │ │ │ │ │,而完成交易,嗣│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黃怡惠再將所收取│錄表(見105偵 │ │ │
│ │ │ │ │ │之左列金額交予郭│30120卷第62-63│ │ │
│ │ │ │ │ │志強。 │頁)、 │ │ │
│ │ │ │ │ │ │⑦被告、另案被│ │ │
│ │ │ │ │ │ │告郭志強指認交│ │ │
│ │ │ │ │ │ │易地點地圖照片│ │ │
│ │ │ │ │ │ │(見105偵30120│ │ │
│ │ │ │ │ │ │卷第73頁) │ │ │
├──┼────┼───┼────┼─────┼────────┼───────┼─────┼─────┤
│㈡ │104年12 │蔡建寶│海洛因1 │門號 │黃怡惠、郭志強共│①被告於本院審│黃怡惠共同│未扣案行動│
│〈追│月17日晚│ │包, │0000000000│同基於意圖營利販│理時之自白(見│販賣第一級│電話壹支(│
│加起│間10時42│ │新臺幣 │號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本院卷第35、 │毒品,處有│含門號0981│
│訴書│分許,臺│ │3,000元 │ │因之犯意聯絡,由│101頁)、 │期徒刑柒年│418202號 │
│犯罪│中市神岡│ │ │ │黃怡惠於104年12 │②被告於警詢、│捌月。 │SIM卡壹張 │
│事實│區中正路│ │ │ │月17日晚間6時54 │偵查中之自白(│ │)沒收之,│
│一、│與大豐北│ │ │ │分36秒、9時12分8│見105偵30120卷│ │於全部或一│
│㈢〉│街交岔路│ │ │ │秒、9時44分59秒 │第48、133、134│ │部不能沒收│
│ │口之中油│ │ │ │許;郭志強於同日│頁)、 │ │或不宜執行│
│ │加油站前│ │ │ │晚間10時12分14秒│③證人即另案被│ │沒收時,應│
│ │ │ │ │ │許,以郭志強所有│告郭志強於警詢│ │與郭志強連│
│ │ │ │ │ │之左列門號行動電│、偵查、本院本│ │帶追徵其價│
│ │ │ │ │ │話與蔡建寶所持用│案審理、另案審│ │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理時之陳述、證│ │ │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述(見105偵301│ │ │
│ │ │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20卷第38、128 │ │ │
│ │ │ │ │ │,黃怡惠、郭志強│頁、本院卷第49│ │ │
│ │ │ │ │ │於左列時間,一起│、94頁)、 │ │ │
│ │ │ │ │ │到達左列地點後,│④證人蔡建寶於│ │ │
│ │ │ │ │ │由黃怡惠將郭志強│警詢、偵查中之│ │ │
│ │ │ │ │ │所有之左列毒品,│證述(見105偵 │ │ │
│ │ │ │ │ │以左列價格販賣並│30120卷第59、 │ │ │
│ │ │ │ │ │交付予蔡建寶,且│122頁)、 │ │ │
│ │ │ │ │ │向蔡建寶收取左列│⑤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見105偵30120│ │ │
│ │ │ │ │ │,嗣黃怡惠再將所│卷第68、69頁)│ │ │
│ │ │ │ │ │收取之左列金額交│、 │ │ │
│ │ │ │ │ │予郭志強。 │⑥證人蔡建寶指│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見105偵 │ │ │
│ │ │ │ │ │ │30120卷第62-63│ │ │
│ │ │ │ │ │ │頁)、 │ │ │
│ │ │ │ │ │ │⑦被告、另案被│ │ │
│ │ │ │ │ │ │告郭志強指認交│ │ │
│ │ │ │ │ │ │易地點地圖照片│ │ │
│ │ │ │ │ │ │(見105偵30120│ │ │
│ │ │ │ │ │ │卷第75頁) │ │ │
└──┴────┴───┴────┴─────┴────────┴───────┴─────┴─────┘
附表二:黃怡惠幫助郭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 │、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㈠ │104年12 │蔡建寶│海洛因1 │門號 │黃怡惠明知郭志強│①被告於本院審│黃怡惠幫助│未扣案行動│
│〈追│月12日中│ │包, │0000000000│在販賣海洛因,且│理時之自白(見│販賣第一級│電話壹支(│
│加起│午12時7 │ │新臺幣 │號 │蔡建寶找郭志強就│本院卷第99頁)│毒品,處有│含門號0981│
│訴書│分許,臺│ │3,000元 │ │是要向郭志強購買│、 │期徒刑參年│418202號 │
│犯罪│中市西屯│ │ │ │海洛因,因郭志強│②被告於警詢、│拾壹月。 │SIM卡壹張 │
│事實│區中清路│ │ │ │於104年12月12日 │偵查中之自白(│ │)沒收之,│
│一、│與環中路│ │ │ │上午7時3分28秒許│見105偵30120卷│ │於全部或一│
│㈡〉│交岔路口│ │ │ │,以其所有左列門│第46、133、134│ │部不能沒收│
│ │之火雞肉│ │ │ │號行動電話與蔡建│頁)、 │ │或不宜執行│
│ │飯店處 │ │ │ │寶所持用門號0978│③證人即另案被│ │沒收時,追│
│ │ │ │ │ │896808號行動電話│告郭志強於警詢│ │徵其價額。│
│ │ │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偵查、本院本│ │ │
│ │ │ │ │ │毒品事宜,而相約│案審理、另案審│ │ │
│ │ │ │ │ │於當日中午,在左│理時之陳述、證│ │ │
│ │ │ │ │ │列地點交易,嗣郭│述(見105偵301│ │ │
│ │ │ │ │ │志強出門時,未攜│20卷第36、128 │ │ │
│ │ │ │ │ │帶行動電話,蔡建│頁、本院卷第49│ │ │
│ │ │ │ │ │寶於同日上午11時│、94、99、100 │ │ │
│ │ │ │ │ │47分51秒許,以所│頁)、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④證人蔡建寶於│ │ │
│ │ │ │ │ │08號行動電話撥打│警詢、偵查中之│ │ │
│ │ │ │ │ │郭志強所有之左列│證述(見105偵 │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由│30120卷第57、 │ │ │
│ │ │ │ │ │黃怡惠接聽,黃怡│122頁)、 │ │ │
│ │ │ │ │ │惠知悉郭志強斯時│⑤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已出門係去販賣並│(見105偵30120│ │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蔡建│卷第68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