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於30分鐘後,在 同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橋 江北街1 段110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王永裕在其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 因3 包給員警查扣,復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永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93號鑑驗 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共7 張(見毒偵卷第14、21至30、 35至38、53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5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 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9 月11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給員警查扣,復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工、日
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分別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且分 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亦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各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 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上開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上開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 │陸肆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
│ │陸玖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參公│
│ │克)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參公│
│ │克)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