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84號
TCDM,106,訴,148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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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昱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0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0 號 判決免刑,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起 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鞏」之友人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 大學路1 段某處道路旁之車輛內,以「阿鞏」放置於車內並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 之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路000 ○0 號前為警緝獲,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表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徵得 劉昱辰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嘉義地檢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臺中地檢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 第34頁),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卷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3 犯施用毒品罪,除送強 制戒治外,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87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89年度毒聲字第 2300號裁定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 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 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侵入住宅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開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即告確定,被告另就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103 年1 月13日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至104 年11月1 日均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本案之查獲過程,依證人即參與緝獲被告之員警張炳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緝獲劉昱辰係因為其前有毒品執行案 件遭通緝,之後為劉昱辰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所以問通緝期 間有無犯其他刑案,是籠統的問法,因為有些人會自己自願 供出在外期間有其他不法犯行,並非當時有其他具體事證懷 疑劉昱辰通緝期間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正反面),且本案於緝獲被告之同時並無其他毒品或吸食 器具遭查扣,從而,堪認被告於遭緝獲之初接受調查時,係 於司法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案犯 行,核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所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鞏」之人,因並無 其真實姓名、具體聯絡方式可供查緝,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 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 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 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嘉義地檢卷第3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尚有過重,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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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