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3號
TCDM,106,訴,146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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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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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