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99號
TCDM,106,訴,1399,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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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6
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巫坤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號前某處,見黃石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方式, 竊取該機車(業經發還黃石德具領保管),得手後即伺機作案 ,而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南京路交 岔路口,巫坤龍吳美儀手提包包行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該機車駛近吳美儀左側,趁其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吳美儀 所有之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巫坤龍並將其中現金部 分花用殆盡,其餘搶奪所得財物則棄置不詳地點。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於同年月3日6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巫坤龍穿著 與監視器影像之人相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 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巫坤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99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31、108頁、本院卷第26 、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石德吳美儀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石德部分:見偵卷第32-33、34-3 6頁;吳美儀部分:見偵卷第37-38、39-40頁),且有職務報 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6月5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103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5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1268號鑑定書共3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41-44、52-56、60、61-80、81-88 、89、115-117頁);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竊盜與1次搶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竊取 他人機車,復而搶奪他人財物,任意侵奪他人財產,所為甚 為惡劣,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所竊取機車,幸經查獲而由 告訴人黃石德領回;參酌被告具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開啟告訴人黃石德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2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上揭所犯搶奪犯行,確有搶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告訴人吳美儀所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 本案搶奪犯罪所得財物;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財 物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20 0元部分已花用,其餘物品則丟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頁 反面、本院卷第26頁),是就如附表「應宣告沒收」欄所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告訴人黃石德所有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前揭竊得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黃石德,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就本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所 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搶奪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均僅係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各 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 或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 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 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 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又扣案之外套1件、口罩1個、帽子1頂、褲子1條及手套1雙 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於本案案發時所穿著,固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惟因此部分 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尚難謂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 何關聯性,自不得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 應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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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告訴人│1.包包1只 │1.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1.包包1只 │
吳美儀財物│2.手拿包1個 │2.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2.手拿包1個 │
│部分 │3.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3.國民身分證1張 │3.現金3,200元 │
│ │4.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4.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5.國民身分證1張 │ │ │
│ │6.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⒎現金3,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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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