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564號
聲 請 人 永佳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8 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284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6,15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 66,15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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