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敏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1799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魏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 裝袋貳包、葡萄糖壹盒及食鹽水拾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敏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俟於100年7月11日經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3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 路○○○村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摻入食 鹽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3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 之分裝袋2包、葡萄糖1盒及食鹽水10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分裝袋2包、葡萄糖1盒及食鹽水10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分裝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