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19號
TCDM,106,訴,131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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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林世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世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5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第4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103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晚 上9 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之前1 小時),在臺中市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附近,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目視可及之林世玉身著衣物口袋 內發現疑似放有注射針筒,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 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毛重0.46公克)等物,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林世玉於92年9 月24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世玉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 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69號 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 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世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 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 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及滿12 歲小孩,已離婚,入監前從事油漆裝潢工作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經送驗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911公克 ,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得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 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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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