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15號
TCDM,106,訴,131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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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69
、114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哲龍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所申 辦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其子蔡文遠名義申 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莊金菊陳季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月雲於警詢(見中檢8969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莊金菊於警詢(見中檢8969卷第16頁至第1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享昇於警詢(見中檢8969卷第19頁至



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季昌於警詢(見新北檢4844卷第 6頁至第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之子蔡文遠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4844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 中檢8969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月雲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中檢8969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莊 金菊提供之善化區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8969卷第 32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享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中檢8969卷第38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季 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4844卷第8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 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詐 欺正犯係以逐一撥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訊息或語音通話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尚難認係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月 雲、林享昇及告訴人洪莊金菊陳季昌之財產法益,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任意將自己及以其子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楊月雲林享昇及告訴人洪莊金菊、陳季 昌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國中肄業,從事綁鐵工 ,需扶養子女及罹癌母親,家中依靠被告賺錢養家,之前為 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及匯│金額 │
│ │ │ │款帳戶 │(新臺幣)│
├──┼────┼─────────────┼──────┼─────┤
│1 │楊月雲 │105年10月28日冒稱同事歐貴 │105年10月28 │2萬元 │
│ │ │玉傳送LINE予楊月雲,佯稱因│日被告新光銀│ │
│ │ │缺錢需借款2萬元,致楊月雲 │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2 │洪莊金菊│105年10月28日13時許冒稱弟 │105年10月28 │5萬元 │
│ │ │莊和政致電洪莊金菊,佯稱欲│日被告新光銀│ │
│ │ │借款5萬元,致洪莊金菊陷於 │行帳戶 │ │
│ │ │錯誤匯款 │ │ │
├──┼────┼─────────────┼──────┼─────┤
│3 │林享昇 │105年11月4日(起訴書附表誤│105年11月4日│15萬元 │
│ │ │載為10月4日)10時28分許, │被告之子蔡文│ │
│ │ │假冒友人林秉言致電林享昇,│遠郵局帳戶 │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 │ │
│ │ │,致林享昇陷於錯誤匯款 │ │ │
├──┼────┼─────────────┼──────┼─────┤
│4 │陳季昌 │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①105年10月2│①20萬元 │
│ │ │假冒友人邱志錳致電陳季昌,│7日被告新光 │ │
│ │ │佯稱買賣土地需用錢,致陳季│銀行帳戶 │ │
│ │ │昌陷於錯誤匯款 │②105年10月2│ │
│ │ │ │7日被告台新 │②20萬元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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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