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78號
TCDM,106,訴,127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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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來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卓來旺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8年9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 治,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未予執行,另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臺 中巿西屯區寧夏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 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 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來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來旺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參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 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 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於88年9月3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因93年1 月9日法律修正而未予執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四、核被告卓來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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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