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62號
TCDM,106,訴,1262,2017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慶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0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詎張慶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張慶義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 驗人口,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住處,將 其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並於105 年 10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對其執行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慶義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 31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0分 許經警對其執行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 、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 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 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三、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②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④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8 月(判2 罪,均減刑為4 月)、4 月(判8 罪 )、4 月(減刑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⑤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 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⑥案)。嗣第①、②案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 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 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第⑥案經接續 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101 年10月5 日始屆滿(下稱甲案)。惟被告於 甲案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判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沙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9日,執 行期滿日為106 年2 月28日,下稱乙案),再與前揭甲案假 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7 日(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月2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1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 105 年11月22日始屆滿,然嗣因其所犯另案遭撤銷假釋,於 105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乙案所餘之殘刑4 月4 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甲案,仍應認已經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 之來源係綽號「阿兄仔」之男子(見毒偵字第25頁、第39頁 反面),然被告未確切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 復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中地 檢署106 年6 月7 日中檢宏(甘)106 毒偵1359字第06344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 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 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