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40號
TCDM,106,訴,1140,2017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荃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建荃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趁葉昰佐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之款項予葉昰佐,並約定1 個月為1 期,以每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各期利息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並由葉昰佐當場簽發與借款數 額相同之本票各1 張,及另於借貸期間要求葉昰佐簽立轉讓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契約書1 份為擔保 ,王建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76% (計算方式分別編號1 :12000 ×12÷1880 00=76%;編號 2 :10200 ×12÷159800=76 %;編號3 :4800×12÷7520 0=76%;嗣於105 年3 、4 月間均調降利息為週年利率約為 6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2 期以後利息,則由葉 昰佐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建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王建荃因此方式,向葉 昰佐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取得利息40萬3000元(業經 王建荃向檢察官繳回)。
㈡、迨葉昰佐王建荃支付上開利息40萬3000元後,無法再支付 利,而遲延繳交利息,王建荃竟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6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5分止,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載有「幹你娘你每月給我準時繳息」、「你皮 …就會被用對付皮的方式對待,歡迎你這麼想試試看!」、 「我看你真是欠扁了」等脅迫、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葉昰佐 ,欲以此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葉昰佐心生 畏懼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王建荃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王建荃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葉昰佐 交付予王建荃擔保之本票3 張(分別為: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4 年4 月21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1日、金額20 萬元、發票人葉昰佐;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4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9日、金額17萬元、發票人葉昰 佐;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4 年5 月18日、到期日10 4 年7 月18日、金額8 萬元、發票人葉昰佐),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葉昰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5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1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王建荃名片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可參。
㈣、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本票3 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 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 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 率之基準,從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 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本案收取之利 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週年利率約為76 %或62%不等,顯然 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向告訴人為所收取利息,顯 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㈢、被告先後3 次貸款予告訴人之各借款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 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 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 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3 次 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 次加重重利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 罪,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被告已著手以LINE傳送脅迫、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 欲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因 而未取得利息,被告所為加重重利罪犯行尚屬未遂,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牟取顯不 相當之上述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入困 窘、收取利息合計高達40萬3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 繳回其上述利息所得40萬3000元予檢察官扣押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2 紙在卷(見偵卷第頁至第頁)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其現患有舌部惡性腫瘤,頸部淋結轉移之疾病一節 ,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證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85頁 )可稽,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貨運及印刷 等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沒收:
1、被告部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 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 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述重利犯行向告訴人收取總額40萬3 千元之利息 ,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偵查時已將之繳回予檢察 官扣押在案,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屬被告取 得,故本院依法自不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3、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 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 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 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 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 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扣案之本票3 紙及未扣 案之自用小客車讓渡契約書1 份,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 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4、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告訴人匯入利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但因 該本存摺尚供被告作為其他合法用途等目的使用,其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項、



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每期利息及│
│ │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1 │葉昰佐 │104 年4 月21日,在│20萬元 │1萬2000元 │
│ │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 │,76% │
│ │ │76號 │ │ │
├──┼────┼─────────┼─────┼─────┤
│ 2 │葉昰佐 │104 年4 月29日,在│17萬元 │1萬200元,│
│ │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 │76% │
│ │ │76號 │ │ │
├──┼────┼─────────┼─────┼─────┤
│ 3 │葉昰佐 │104年5月18日,在臺│8萬元 │4800元, │




│ │ │中市大甲區大甲街76│ │76% │
│ │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