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第106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
字第135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下列犯行:
(一)林國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住處附近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因有妨害住戶 安寧情事,為警前往查驗身分時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遂 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林國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 15、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13日20時許, 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與連俊傑等 人涉嫌竊盜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 行,遂於106 年1 月13日21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毒偵字第502 號卷第22至 23頁、第36至37頁、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17至18頁、第30 頁、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20至21頁、第45頁、本院卷第67 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8頁)。
(二)105 年11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502 號卷第 25頁)。
(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5444 】(見毒偵字第 502 號卷第26頁)。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H105444 】(見毒偵字第502 號卷第21頁)(五)105 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字第502 號卷第20 頁)
(六)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I106012 】(見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25頁)。(七)106 年1 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 26頁)。
(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06012 】(見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27頁)。(九)106 年1 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 16頁)。
(十)106 年1 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 24頁)。
(十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6027 】(見毒偵 字第1355號卷第25頁)
(十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H106027 】(見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23頁)。(十三)106 年3 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字第1355號卷 第19頁)。
(十四)106 年5 月2 日臺中地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見毒偵 字第1355號卷第49頁)。
(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國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共兩罪,均累犯,各願受有 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前開犯行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證據證明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 所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案 );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②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 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④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確定(⑤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⑥案)。上開①、②、⑥案,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 甲案),上開③、④、⑤案,則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案(刑期起算日102 年7 月5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3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刑期 起算日:103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1月 4 日),於105 年5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 5 年7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 5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因涉嫌有妨害住 戶安寧情事,為警前往查驗身分時自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遂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惟於該日警詢中被告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於105 年11月12日晚上16時至17時許,並未承認有本 件施用毒品之情事,直至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上開驗尿報告,被告始供 承其本案犯行(見毒偵字第502 號卷第36頁反面),是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 另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查獲,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遂於106 年1 月13日21 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惟於該日警詢中被告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106 年1 月13日之一個星期前;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 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於106 年1 月13日早上8 時許,亦未承認有犯罪事實 一(二)之施用毒品情事,直至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 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上開驗尿報告,被告始 供承其此部分犯行(見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30頁反面、毒 偵字第1355號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吸食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 胖」之男子,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吸食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斌」之男子,伊不知道「小胖」、「阿斌」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伊是去電動遊戲場找他們等語( 見毒偵字第502 第36頁反面、毒偵字第1065第30頁反面、 毒偵字第1355第45頁反面),是被告僅供述其所稱上手之 綽號,並無供出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 識上手特徵之資訊,故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上手乙節, 是被告於本案均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