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庚明
梁時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209、7633、7634、7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平男、柳庚明、梁時飛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平男、柳庚明、梁時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平男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被告柳庚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梁時飛被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且被告王平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柳庚明、梁時飛則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均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對被告王 平男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6月9日對被告王平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
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王平男、柳庚明、梁時飛3人後, 認被告王平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等罪嫌,且 供承伊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時分有與同案被告柳庚明以LINE 聯繫約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被告柳庚明、梁時飛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就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詳見起訴書所載)可佐,足認 被告王平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轉讓偽藥罪等罪嫌,被告柳庚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被告梁時飛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等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王平男所涉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柳庚明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梁時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 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王平男 、柳庚明、梁時飛不惟涉有上揭重罪,且被告王平男、柳庚 明、梁時飛經據以羈押之所涉罪嫌,均係為警循線調查始遭 查獲(被告王平男、柳庚明、梁時飛並非自動到案),被告 王平男、柳庚明前復曾因另案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王 平男、柳庚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 平男、柳庚明、梁時飛有逃亡之虞,被告王平男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柳庚明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梁時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罪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指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 押事由,至被告王平男涉犯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則具有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酌以近年來甲基安非他 命、MDMA、愷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王平男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 等罪嫌,被告柳庚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梁時飛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嫌,其等行為之目的分別 在於增進甲基安非他命(指被告王平男、柳庚明、梁時飛部 分)、MDMA(指被告柳庚明部分)、愷他命(指被告王平男
部分)之管道流通,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王平男、柳庚明、梁時飛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王平男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以被告王平男之父、母親 身體、就醫狀況,希求勿對被告王平男延長羈押;被告梁時 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則以被告梁時飛已自 白認罪,尚有與友人間之合夥生意、債務、租約等事宜待處 理,請求對被告梁時飛停止羈押。然被告王平男、梁時飛及 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陳,核均與法定審酌是否應予或續行羈 押之要件尚屬無涉,且被告王平男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已 表明伊父、母親現由其姐姐照料中;至被告梁時飛於本院自 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固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 被告梁時飛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而本院並未 對被告梁時飛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梁時飛尚非不得委由他 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是被告王平男、柳庚明及其等之辯護 人前開所述,於法均尚屬無據。另被告王平男前向本院自稱 有多項病症之部分,本院已曾先、後2次函請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查明並為適當之處理、診療,並經該所函覆被告 王平男現由藥物治療控制中,症狀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106年5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1060號、106 年6月14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4130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 一第102、18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基上所述,被告王 平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 轉讓偽藥罪等罪嫌,被告柳庚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 被告梁時飛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且其3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王 平男、柳庚明、梁時飛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7月28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