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33號
TCDM,106,訴,1033,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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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賢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第119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獲取毒品施用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4分許,以其所有插 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接聽葉彥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以新台幣(下同)500元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陳宣賢約於接聽電話後30分鐘左右,前往約定之台中市清 水區中華路麥當勞附近某旅館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葉彥桓,並向葉彥桓收取500元之價金。 ㈡意圖獲取毒品施用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迄翌日即同年月5 日凌晨2時許止,以其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接聽葉彥桓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500元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陳宣賢約於接聽電話後20分鐘左右,前往約 定之台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外,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彥桓,並向葉彥桓收取500元 之價金。
㈢意圖獲取毒品施用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10時27分,以其 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工具,接聽葉彥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以500元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宣 賢於連絡後,前往約定之台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上之春華檳榔 攤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彥桓,並向葉 彥桓收取500元之價金。




㈣意圖獲取毒品施用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11分、夜間11時52分許 ,以其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接聽葉彥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以500元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陳宣賢於連絡後,前往約定之台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與鎮南 路之統一超商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彥 桓,葉彥桓則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聯絡陳宣賢後, 將價款500元交付予陳宣賢
陳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88年4月13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6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及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 2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凱麗賓 館305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287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495號核 准對陳宣賢所有之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以及本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339號、106年度聲監 字第501號對陳宣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凱麗賓館305室拘提到案,經陳宣賢同意搜 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72公克、1.2637公 克),復採集陳宣賢之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宣 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審理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1033號卷) 第42頁、本院1033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6880號卷第125頁、偵11963號卷第92頁 、本院1033號卷第41頁、第70頁),核與證人葉彥桓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與 被告聯絡,並各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 (見偵6880號卷第47頁至48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偵119 63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相符。 並有證人葉彥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106年2月23日夜間11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 鎮南路往英才路路口監錄器翻拍照片8張、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為憑(見偵6880號卷40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2頁、第94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 第119頁,偵11963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 第50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葉彥桓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 而擔保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益 徵證人葉彥桓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再被告於106年3月3日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偵6880號卷第 120頁);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疑似毒品3包,經鑑驗後其 中白色粉末狀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54公克 )、另2包透明結晶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各0.4672公克、1.263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39號鑑驗書、106年3月 20日草療鑑字第103030014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6880號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而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葉彥桓並無特別 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 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葉彥桓證述向被告購買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500元對價而屬有償 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販賣毒品是因 上手有請其施用,是為了要賺吃等語(見本院1033號卷第17 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 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 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宣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91年因施用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沙 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33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行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 各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施用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宣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 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乃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項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㈤之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3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 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 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梅」、陳皇呈、綽號「秋雄」、陳榮峰購入,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上手為陳榮峰蔡碧玉云云(見偵6880號卷第33 頁、偵11963號卷第18頁、第92頁,本院1033號卷第18頁), 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回覆稱:本件並未 因被告陳宣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06年5月19日 中檢宏湯106毒偵1767字第055916號函、中檢宏道106偵1196 3字第055735號函在卷為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則 以職務報告回覆稱:尚無相關事證可供追查,無查獲蔡碧玉 涉案情事等語(見本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被告並無供出 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被告為前揭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其自身亦有施用毒 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 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難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 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7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 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施用毒品者同儕間為互通有無所為之 有償轉讓,與毒梟相比,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不成比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 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 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 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兼衡 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作,離 婚,子女均未成年,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33 號卷第71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 ,態度尚佳,公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罪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年1月尚屬過重,施用毒品部分具體求處7月以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採 義務沒收主義。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4672公克、1.2637公克)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30300140 號鑑驗書 存卷可考(見偵688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1033 號卷第6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施用毒品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難以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 而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購毒者葉彥桓聯絡毒品交易犯 罪所用;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示購毒者 葉彥桓聯絡毒品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向證人葉彥桓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各次500元之價金,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 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 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陳宣賢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㈠ │毒品,累犯,處有│1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陳宣賢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㈡ │毒品,累犯,處有│1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陳宣賢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㈢ │毒品,累犯,處有│2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陳宣賢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㈣ │毒品,累犯,處有│2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陳宣賢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一、㈤ │毒品,累犯,處有│洛因1包(驗餘淨重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0.155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只)、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 │ │ │餘淨重0.4672公克、│
│ │ │ │1.2637公克,含包裝│
│ │ │ │袋2只),均沒收銷燬│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販賣本件毒品│
│ │1支(含門號090617│所用之物。 │
│ │9961號SIM卡1片) │ │
│ │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販賣本件毒品│
│ │1支(含門號090867│所用之物。 │
│ │9551號SIM卡1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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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