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29號
TCDM,106,訴,102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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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拾玖點玖肆肆捌公克,另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慶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 (含外包裝袋3包)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組均沒 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蔡慶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
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 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槍砲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22時1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23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 0 巷0 弄0 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 淨重24.9348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9.9448 公克)、吸食 器1 組及玻璃球2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慶南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時│
│ │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各1紙。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他命及吸食器具。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草療鑑字第1060100100號│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受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此次復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前此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 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被告 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4.9 348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9.944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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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