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711號
聲 請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①②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③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 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 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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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7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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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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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84年4月1日 │1,305,549元 │84年9月28日 │132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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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84年5月7日 │1,020,390元 │84年11月1日 │132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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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 │804,552元 │84年11月31日 │13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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