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32號
TCDM,106,聲,313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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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106年度執字第98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至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至隆(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1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藍至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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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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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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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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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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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6年度撤 │檢察署106年度撤 │ │
│ │緩毒偵字第24號 │緩毒偵字第2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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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審 │ │438號 │4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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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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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 │669號 │669號 │ │
│ │ │(上訴不合法而駁│(上訴不合法而駁│ │
│ │ │回)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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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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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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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年 │臺中地檢署106年 │ │
│ │度執字第9894號 │度執字第9895號 │ │
│ │(刑期106.6.30至│(107.1.30至 │ │
│ │107.1.29) │107.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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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