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禁治產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擔任禁治產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長子 ,禁治產人甲○○前經貴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1 號裁定:「 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經依法登記由其配偶即聲 請人母親李鄭雪英為監護人在案。惟因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李 鄭雪英業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死亡,而禁治產人甲○○之父 母、祖父母均已過世,禁治產人僅育有3 子,聲請人為長子 即家長,負責禁治產人生活照顧,為處理禁治產人一切事務 ,且經禁治產人其他子女即聲請人胞弟同意,請求鈞院指定 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211 號宣告禁治產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李鄭雪英已死亡,禁治產人甲○○亦無尚生存 之父母及同居之祖父母;而禁治產人育有3 子,聲請人即長 子為家中最尊輩者,並負責照顧禁治產人之生活起居,應屬 民法所稱之家長,且次子李志清、三子李至明均同意由聲請 人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該同意狀附卷可考,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之身體及 生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