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立志於民國94年7 月間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8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4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134 年7 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李立志於民國95年8 月18日死亡,尚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故相對人乙○○應繼受案外人李立志 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案外人李立志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 為4,050,000 元,約定利息按附表二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李立志自民國95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等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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