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彭郭素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郭素環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行,原判決引用間接證 據,推論上訴人犯行。惟就本案關鍵之基礎事實,上訴人究 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彭○婕(民國一○二年○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傷害行為,均未明確記載,違反嚴 格證明法則。
㈡證人彭軍添及王郭麗玉於原審時,一致證稱被害人僅「臀部 內側之條狀瘀紅」,未發現有如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單及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並與告 訴人之指訴不符。原審竟以證人不諳司法程序,口語表達能 力不佳的缺陷,而忽視其等證言,逕以案發當晚之錄音中, 彭軍添提到臺語「卡撐」二字,係指「屁股且限於臀部外側 」,認定其等證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
㈢案發地點位處靜巷,被害人年僅一歲多,倘曾遭上訴人毆打 ,勢必大聲哭鬧而引起鄰居注意;然當天均無此情事;此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詳加調查。
㈣芳瑞皮膚科診所高瑜蔓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 臀線形外傷」,與上開和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雙 臀外側多處瘀紅挫傷」,並不相符,且與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所述:當日發現被害人之屁股兩側、大腿二側都有一條 一條的痕跡等語,亦不相合。則被害人先後在上開二醫院就 診之間,有無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如和平醫院診斷書所示之 傷勢,應有調查必要,原審未傳訊高瑜蔓醫師作證。
㈤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聲請實施測謊鑑定,原審未予調查, 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 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案發當 日,擔任被害人之褓姆,告訴人甲○○、丙○○夫婦將被害 人從上訴人之住處接回家後,於更換尿布時,發現屁股、大 腿兩側有一條一條紅紅的跡象,乃撥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原委 ,經上訴人告以可能係被害人食用蠶豆等物而過敏,告訴人 等再先後將被害人送至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治,發現被害人右 臀有線形外傷,即建議轉往和平醫院驗傷,發現受有雙臀外 側多處瘀紅挫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甲○○詳為證述 ,依上述診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照片顯 示,被害人當時臀部瘀紅之現象係呈現線形排列,顯非片狀 、區塊,且均分布於臀部兩側,而非肛門、陰道,顯異一般 幼兒因感染、過敏,或尿布疹所生之情形。證人即和平醫院 醫師張深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上開臀部瘀紅,並非生 病造成,比較像外力造成,也與跌倒產生一邊瘀紅之狀況不 同等語,而被害人經篩檢結果,又無蠶豆症之異常體質,足 以排除係由過敏、感染,或使用紙尿布不當所引起。雖上開 二份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之記載,有「右臀 」、「雙臀」之差異,然二者驗傷之時間相去不久,上訴人 復自承與告訴人等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顯可排除告訴人 等有事後加工製造之可能。而上揭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較諸芳瑞皮膚科紀錄更為詳盡,前者顯具有較高之 信憑性;要不得憑此即指被害人第一時間接受診治驗傷時, 只有右臀一側受有線形外傷。
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並不諱言自承其於案發 當日下午四時許,幫被害人清洗屁股,確實發現有紅色條狀
痕跡等語,佐以丙○○、甲○○指證內容,足見被害人所受 傷害,確係於案發當日白天、受上訴人照顧期間所造成。參 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對話時,亦向告訴人等明確表明被害人 沒有跌倒,其他也沒怎樣等語,自可排除被害人所受上開傷 害,係因自己跌倒或其他非人為之因素所造成。益證上訴人 係以不明方式,故意毆打被害人臀部,致其受有雙臀外側多 處瘀紅挫傷。
原判決再以告訴人夫婦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始 至上訴人之住處接回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經塗抹芳 瑞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三、四日後,逐漸痊癒,並非嚴重 之傷害,除非上訴人係於下午五時前、後,傷害被害人,否 則縱告訴人等接回被害人時,未見被害人有何哭鬧之負面情 緒舉動,衡情亦屬正常,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彭○ 婕之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均不 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一─㈧內,載敘:辯護人請求傳喚高 瑜蔓醫師、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等,核屬對於已臻明確之 同一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認上開聲請,並無必要等旨。本 件事證至明,上訴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於 法律審中,仍以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又漫指原審調查未 盡,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