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哲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暨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毒品及竊盜,而編號1 及 4 、2 至3 所示之犯行時間接近,再衡以附表所示4 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哲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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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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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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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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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5日 │105年4月24日 │105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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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2334號 │字第11980號 │字第11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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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3051號 │3629號 │3629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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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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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3051號 │3629號 │3629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
│ │確定日期│(宣示判決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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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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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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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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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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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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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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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字第119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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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事實審│ │36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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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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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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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 │ │3629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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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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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至4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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