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25號
KSDV,96,小上,25,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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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215 號杜拜 汽車旅館工地之保全服務,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負責工 地每日下午7 時起至隔日上午7 時止之保全,並約定每月保 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25日請款,隔月 5 日領款,詎上訴人屢假借理由搪塞而不放款,原告乃於95 年2 月21日撤場停止服務,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保全費用80,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尚積欠保全費用80,000元未給付,惟 於被上訴人負責保全期間,於95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因 被上訴人所派遣保全人員之疏失,致上訴人所有價值100,00 0 元之液晶電視遭竊,受有100,000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95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證明在被上訴人負責工地 之保全期間,確有價值10萬元之液晶電視被竊,依學者通說 及82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欲免除其賠償責 任,自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原 審竟以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損害之 情事,而認伊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主張 以該債權抵銷系爭保全費用,而為不利於伊判決,顯然違反 證據法。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 應否負保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舉證責任歸屬錯誤,致誤為 伊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由被上 訴人於每日下午7 時起至翌日7 時止,負責系爭爭工地人員 進出之管制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而系爭電視是否為保全範圍並列入交接項目,並不 明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將系爭電視列入保全交接範圍 內,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林宇荊固 證稱:於95年1 月間已將液晶電視送至武廟路工地,並安裝 在牆壁上,液晶電視(含安裝費)價格約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7-78 頁),並提出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明細單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該證人林宇荊之證詞雖與明細單 相符,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液晶電視。又依證人蘇照文證述:伊不知道房間內 有液晶電視,只有看到1 個盒子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係記錄員警受 理上訴人所屬人員報案之相關資料而已,且上開竊案之相關 受理之警局調查筆錄,亦僅有上訴人所屬職員甲○○之報案 陳述筆錄,其於系爭液晶電視遭竊之確實時間則無任何資料 可資佐證,換言之,該報案紀錄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液晶電視 是否在被上訴人負責之每日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保全 時間內失竊,是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及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液晶電視確實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全時間內遭竊 ,並令上訴人對此責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積極事 由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誤,且上訴人就此既無法先行舉證以充 足其損害賠償請求要件,被上訴人應無需因舉證責任轉換而



對其無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者,原審據其卷內相關證物為 綜合之判斷後,並於其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 ,自難指其認定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法則之情者。復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亦 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者;況縱使上訴人 之系爭液晶電視果真於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遭竊, 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液晶電視列入保全交接之 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被上訴人即 無從取得主動債權得對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請求權予以抵 銷。原審以其無抵銷之主動債權而駁回其抵銷之主張,無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者,且原審各該理由之認事用法亦均 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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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