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榕生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3 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