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又原告所為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 駁回,雖經原告抗告,惟原告復於96年1 月31日撤回抗告,該 經駁回聲請之裁定,顯已於該日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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