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甲○○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26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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