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 96年度執全字第1803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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