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6年度,14號
KSDV,96,審抗,14,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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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首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4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19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業已時效完 成,且該本票上未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應屬無效票 據,原裁定未查,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屬無效票 據等語,惟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屬實體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另該票據上雖未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依其所 簽發之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該意涵,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足參),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見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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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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