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6年度,7號
KSDV,96,審建,7,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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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建字第7號
 原   告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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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