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98號
TCDM,106,聲,2998,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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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恊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57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恊宗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57號竊盜案件證人黃清潭、陳俊宏、賴美娟、姚棉、趙塗龍之警詢筆錄影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補充聲請)」 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 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 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 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 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 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 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 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 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前開案件卷內有關證人 黃清潭、陳俊宏、賴美娟、姚棉、趙塗龍等人之警詢筆錄影



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並符便民之旨,就此部分爰准其所請。 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卷內「光興資源回收場、全一資源回收 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部分,然參 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卷宗資料之抄錄權限,僅限於辯護人, 並不及於被告,故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請。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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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