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唐小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 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 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14 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業 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413號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年限內,為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之公示 催告,並於95年1月3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又 聲請人經本院選認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 曾聲請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 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並聲請公示催告、登報 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而代為墊支相關之聲請費、規費等 ,共計新台幣(下同)6,378元,及支出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數額,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高雄縣燕巢 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 年度執字第2069 號案件執行在案,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0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自堪 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 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 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 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13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社 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存證信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069號 通知、相關收據6份等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僅有土地3筆,總價值5,268,060元 ,其債權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 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 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即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 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處理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 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 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2,378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 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 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 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 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 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 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 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 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