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崇傑
具 保 人 徐凱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76 號、106 年度執字第54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凱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徐凱倫出 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3 萬元,由具保人徐凱倫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 受刑人徐崇傑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 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函文暨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 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經通知具保人徐凱倫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未果,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