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楊益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楊益安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傑私行拘禁等情,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警員楊○傑、黃○聖為盤查外觀上僅具交通違規情事,於未持搜索票之不法情形下,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不僅為保障人民隱私及住居安寧基本權利,亦為維護警察生命安全計,均應認楊○傑進入上訴人家之行為係屬非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員警違法侵入上訴人民宅、控制上訴人行動自由、違法酒測在先,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自衛在後,並不構成私行拘禁、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警察職權行使法施行後,已將警員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六條、第八條。此觀諸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即明。亦即同法第八條已別於第六條規定就「交通工具」之攔停
、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而同法第一條揭櫫立法之目的為:「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參諸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二)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如第六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依警員楊○傑、黃○聖之證述,其等對上訴人欲進行身分查證原因,係因目睹上訴人有於夜間駕車未開頭燈之違規情事,經鳴笛及開啟警示燈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上訴人反加速駛離,其等駕車自後緊追,上訴人非但未停車復逕駛入其住處車庫等異狀。則楊○傑依其執勤經驗判斷決定緊隨在後以進行身分查證,應已足形成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上訴人當時酒後駕車,不僅違規於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更無視員警攔檢而加速駛離,警員依當時狀況客觀觀察、合理判斷,認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疑似有人為違法行為或藏放違禁物品,遂駕警車欲對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攔停、查證其身分,所為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四)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擷取光碟畫
面,顯示警員楊○傑、黃○聖於發現上訴人車輛夜間未開車燈,自後追捕期間,時值凌晨深夜,路上幾無其他車輛行駛,警車持續在上訴人車輛正後方行駛,相隔距離不遠,目視所及仍清晰可見上訴人車輛行向及在不斷轉彎過程開啟方向燈。而衡諸常情,駕車行駛於道路,本當會注意前後左右人車狀況,何況於凌晨時分行駛於道路,在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上訴人對後方有警車閃警示燈並鳴警笛,斷無可能毫無查悉。佐以上訴人之配偶楊晴羽於車輛駛入車庫甫下車即對楊○傑稱:「到家了喔,我到家了喔,你還跑進來,你有搜索票嗎?」上訴人亦稱:「搜索票拿起來」楊○傑表示我全程錄影,楊晴羽接著稱:「沒關係,可是我到家了,你還跑到我家來,你有搜索票嗎?」上訴人則稱:「你私闖民宅……你是攔怎樣,你在我家……」、「你是攔怎樣,你是攔怎樣」等語,亦經第一審勘驗員警佩戴之密錄器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見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未駛入車庫前,即已發現警車在後追躡,且為規避攔查、取締,加速往住處方向行駛,見已駛入住處車庫內,以為員警已無權利攔查,始會有立即下車與員警爭執進入車庫攔查之合法性,而非驚恐何以會突有身著警察制服之男子進入車庫之態度。
(五)上訴人亦不否認楊○傑當時有著警察制服。衡情一般人於道路駕駛見此情狀,即依警察指示停車,但上訴人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益見證人楊○傑、黃○聖因上訴人危險駕駛異常行為,因而形成合理懷疑認恐有危害行為,而一路緊追,忽見上訴人將車駛入某處已開啟鐵捲門之車庫內躲避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上訴人身分,並確認有無採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強制駕駛人離車、檢查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車庫鐵捲門未關閉之際,步行進入上訴人停放在車庫之車輛旁,並未進入屋內其他處所,選擇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必要範圍內。又依楊○傑所證:「……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住宅,我基於執勤經驗不知道這台車坐的是不是這棟房子的屋主,我就一個人跟著進去」等語。其已對上訴人及駕駛之車輛產生合理懷疑,於此緊急狀況如選擇不繼續行使職權,無法排除上訴人可能存在進行中之犯罪,或上訴人侵入他人住宅並滯留其內可能造成該處住戶安全之危險,實難期警員於此情狀下得以從容查詢車輛及車庫所在之所有人。足認楊○傑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故意,亦非故意違法執行職務,縱因此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亦未侵犯憲法保障住居之核心領域,其行使職務與上訴人所受侵害之利益權衡,尚未踰越必要程度,難認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有違。再者,員警初始攔停上訴人車輛時,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秀山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屬公共場所,而上
訴人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警車一路追躡攔停上訴人過程後,上訴人突駛入已開啟鐵捲門之車庫內停車,而楊○傑斯時並不確知該車庫是否為上訴人住處等節,尚難認楊○傑係無故故意侵入上訴人住處。且以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終於上訴人住處車庫內等客觀情狀以觀,更非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且楊○傑對上訴人所為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得異議等規定以觀,楊○傑進入車庫後僅要求對上訴人查證身分,並未對上訴人身體、車輛、住居所、攜帶之物品為檢查、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六)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本文訂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查楊○傑追逐上訴人進入其住家車庫,並非違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在楊○傑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受檢之情形下,拒依楊○傑要求,而不將車庫鐵捲門開啟,故意將楊○傑禁錮在車庫內,並推擠、咬傷楊○傑,其為私禁、傷害楊○傑當時,均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是上訴人禁止員警離開車庫,並攻擊警員,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警察違法侵入民宅在先,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員警係以攔查之名,行搜索之實,不僅侵害人民隱私權,亦屬違法濫權,員警顯係為取締細微之行政違規而侵害人民隱私權,其手段不符比例原則,其行為當屬不法,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