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845號、106年度執聲字
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背面、106 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 面、第11至13頁)。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具狀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 1907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