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耀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耀南因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 第1111號賭博案遭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42萬6 千1 百元,經本院判決返還,爰依法聲請發還, 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耀南、呂明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 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本案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42萬6 千1 百元,有查獲經營職業大 賭場現場犯罪嫌疑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06001221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此部分賭資應屬 如附表所示各賭客所有,且與被告高耀南、呂明龍之犯行無 直接相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是以,既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 告高耀南並非此42萬6 千1 百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自無權限聲請發還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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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賭客 │賭資(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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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育│130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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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能│20100(聲請書誤載為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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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榮│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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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文│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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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聰模│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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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華│1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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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居│3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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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國榮│18500(聲請書誤載為2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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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銀成│8600(聲請書誤載為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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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甫容│46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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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銀河│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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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坤福│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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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錫齡│26200(聲請書誤載為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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