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106年度執字第69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政群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政群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4月 、6月、4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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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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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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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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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2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11月9日 │
│ │ │104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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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1690號 │緝字第184、185、│緝字第184、185、│
│ │ │186號 │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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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427號 │428號 │42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1日 │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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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427號 │428號 │428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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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易科罰金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
│ 備註 │罪)臺灣南投地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法院檢察署105年 │檢察署106年度執 │罪)臺灣南投地方 │
│ │度執字第3131號 │字第165號 │法院檢察署106年 │
│ │ │ │度執字第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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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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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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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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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4日 │104年11月24日前 │104年11月24日 │
│ │ │之某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4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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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緝字第1159號 │緝字第1162號 │緝字第1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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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審 │ │401號 │1884號 │188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 │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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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401號 │1884號 │1884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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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6年度 │院檢察署106年度 │院檢察署106年度 │
│ │執字第6564號 │執字第6950號 │執字第6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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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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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電信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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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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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30日至 │ │ │
│ │104年1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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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緝字第11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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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審 │ │1884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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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 │1884號 │ │ │
│ ├────┼────────┼────────┼────────┤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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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6年度 │ │ │
│ │執字第69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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